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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有与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建筑业主。

原告左某有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晓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锐、人民陪审员潘世君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6日与左成群等其他14人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有的委托代理人曾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有于2012年6-12月底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的丹江口市世纪星城工地从事外墙粉刷,被告共欠原告工钱58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出具了欠款明细。原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2月9日通过丹江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解决,被告王某某支付了1390元,下欠4410元没有支付。后王某某离开丹江口市,现不知下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44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出具工资明细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有劳动报酬44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与其他14案合并),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晓云 审 判 员  陆 锐 人民陪审员  潘世君

书记员:吴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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