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审被告:胡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审被告:黄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上诉人左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原审被告徐某某、胡玲、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进而认定上诉人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被上诉人余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债务人徐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被上诉人余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中均载明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原审被告徐某某所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审被告徐某某出具的续借具结书,对借款续借至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余某某签字担保,故上诉人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于法有据,余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余某某辩称,1.本人不认识左某某,更不可能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此担保书是借款人在孝昌福源运通公司向效林处借款提供担保,向效林称借款人有房产抵押,这样本人才作担保,如果本人知道担保无效,一定不会担保,后债权人在未告知本人时,将房产证返还给了借款人,造成的担保风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视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应在该范围内免除本人的担保责任。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自债务到期6个月内起诉或仲裁,超出此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明显属于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为无效合同。4.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内容,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该项约定不应约束第三人(担保人)。因此,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请求驳回上诉,给持原判。
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某、胡玲、余某某、黄刚偿还左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5200元共计155200元;2.判令徐某某、胡玲、余某某、黄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徐某某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陈才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PJ-Q1312010010,约定徐某某向陈才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贰拾执行。徐某某、胡玲提供了房产证号为昌房字第××、00××79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逾期后徐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重新出具了续借具结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徐某某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徐某某就民间借贷合同FPJ-Q1312010010续借壹月,本金4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其他均按原民间借贷合同执行。下方徐某某、余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2015年6月30日,左某某(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乙方累计欠甲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200元,上述所欠本金与利息还款时间为不迟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上述100000元产生利息为7000元,本利息与上述本金与利息到期日之前一并支付,合计金额为155200元。黄刚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16年10月26日,案外人陈才出具说明书一份,表明其与徐某某签订的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借款800000元给徐某某,其中部分资金由左某某提供,2015年6月30日徐某某与左某某签订还款协议最终确定还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最终所有债权均由左某某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均予以确认。2015年6月30日左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案外人陈才出具的说明结合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徐某某下欠左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200元的事实,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7000元,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予以调整为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对左某某要求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胡玲辩称“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徐某某离婚之后”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述借款发生在胡玲与徐某某的婚姻存续期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徐某某、胡玲共同偿还。余某某、黄刚均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亦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余某某、黄刚提供的担保均已超出六个月的期间,左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余某某、黄刚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左某某要求余某某、黄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徐某某、胡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左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48200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徐某某、胡玲负担;财产保全费1296元,由左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左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和续借具结书中,并无“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约定内容,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余某某在徐某某出具的续借具结书中只是作为抵押人签字,但并未提供抵押物。左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余某某签署续借具结书时已向余某某提供了涉案借款合同,在该续借具结书上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左某某作为债权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左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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