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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丁某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甘某某

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
被告:甘某某。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原告左某某申请,2015年2月15日作出冻结湖北吉泰铁路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财产保全裁定,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与被告甘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贰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5.6%,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贰拾)已经超过上述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照年息22.4%(5.6%×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8666.6元(100万×22.4%÷12×1),超出此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除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主要应体现补偿性,违约金应当用于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也是民法平等、等价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鉴于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通常也就是利息损失,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高限度也就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责任明显高于上述标准,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按照年息22.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共计5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93333.3元(100万×22.4%÷12×5),而对原告要求被告除支付利息外,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某某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1999.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丁某某、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与被告甘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贰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5.6%,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贰拾)已经超过上述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照年息22.4%(5.6%×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8666.6元(100万×22.4%÷12×1),超出此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除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乙方支付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主要应体现补偿性,违约金应当用于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也是民法平等、等价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鉴于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通常也就是利息损失,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高限度也就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责任明显高于上述标准,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按照年息22.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共计5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93333.3元(100万×22.4%÷12×5),而对原告要求被告除支付利息外,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甘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某某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1999.9元(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丁某某、甘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柳翠红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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