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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左某某
柳正权(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袁逢曼(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柳正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逢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认为:刘某某已就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上述撤销权之诉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股权转让款的依据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赵刚于2014年12月16日就包括上述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有关随州市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之诉,本案的审理需以上述撤销权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撤销权之诉尚在诉讼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故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股权转让款的依据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赵刚于2014年12月16日就包括上述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有关随州市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权之诉,本案的审理需以上述撤销权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撤销权之诉尚在诉讼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故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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