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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初、左某号等与陈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初。系死者吴凤剑丈夫。
原告:左某号。系死者吴凤剑之子。
原告:左方。系死者吴凤剑之长。
原告:左园园。系死者吴凤剑之次。
原告:左美珍。系死者吴凤剑之三。
原告:吴林茂。系死者吴凤剑之父。
原告:高新华。系死者吴凤剑之母。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邯郸市成安县嘉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道东堡乡道东堡村村北。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
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
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左某初、左某号、左方、左园园、左美珍、吴林茂、高新华与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邯郸市成安县嘉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初、左某号、左方、左园园、左美珍、吴林茂、高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被告西夏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燕赵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和被告西夏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68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12时30分,原告家人吴凤剑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S243省道由孝昌县小河镇往花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43省道花园镇丁家田桥路段时,吴凤剑驾车驶入对向车道遇被告陈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路神汽车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对向行驶,双方车辆在会车避让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吴凤剑当场死亡、无号牌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冀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路神汽车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由陈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吴凤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和被告西夏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列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登记、保险等基本情况、被告陈某的驾驶资格、丧葬费、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受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在城区购房后,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有其提供的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关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孝昌县公安局澴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购房协议、水电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亦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被告西夏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食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受害人亲属情况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394.52元(12725元/年÷365天/年×10人×4天)。原告提供的住宿费部分发票有瑕疵,存在连号,且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与处理本次事故相关联,本院认定其住宿费为4000元。被告西夏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受害人发生事故的时间至其安葬的时间为13天,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受害人吴凤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受害人吴凤剑的父母均年满76周岁以上,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系吴凤剑的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吴林茂、高新华均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育有3个子女,按照相关规定,其父母的生活费应为36460元(10938元/年×5年×2人÷3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因吴凤剑、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吴凤剑和被告陈某均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和被告西夏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西夏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和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某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丧葬费25708元;3.误工费1394.52元;4.住宿费4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64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686282.5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25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39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6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合计686282.52元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6282.52元(686282.52元-110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8141.26元(576282.52元×50%),该款应由被告西夏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288141.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141.26元。
二、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邯郸市成安县嘉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3元,减半收取计3776.5元,由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邯郸市成安县嘉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海林

书记员: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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