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亚平
刘小岑(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
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姜某
于贵彬(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小岑,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姜某某父亲。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亚平诉被告姜某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亚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小岑、邵颖、被告姜某某、姜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某某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车款,被告姜某某也已按协议的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协议中约定“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乙方对该车外观及内在质量状况已充分了解。”,表明原告对该车辆的内在质量已认同,现原告以被告姜某某在售车时隐瞒真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姜某某存在欺诈行为,缺乏撤销协议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以维护交易安全。因该车为事故车辆,被告姜某某在网站上注明该车“无重大事故”,而后将该事故车辆以过高的价格卖给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可参照鉴定价格返还原告部分购车差价款,而原告在购车时疏于检验,对造成自身的经济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购车差价款(原告承担40%,被告姜某某承担6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等费用,系原告在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因原被告对造成上述费用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亦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上述费用(原告承担40%,被告姜某某承担60%)。而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车库租赁费等经济损失,因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姜某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只是代被告姜某某收取车款并已将车款给付被告姜某某,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主张的关于车辆买卖协议不应撤销及被告姜某主张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返还原告左亚平购车款人民币28476.60元((126200元-78739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左亚平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共计人民币4264.50元(7107.50元×60%),与上述购车款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左亚平承担人民币242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人民币619元(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某某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车款,被告姜某某也已按协议的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协议中约定“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乙方对该车外观及内在质量状况已充分了解。”,表明原告对该车辆的内在质量已认同,现原告以被告姜某某在售车时隐瞒真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姜某某存在欺诈行为,缺乏撤销协议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以维护交易安全。因该车为事故车辆,被告姜某某在网站上注明该车“无重大事故”,而后将该事故车辆以过高的价格卖给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可参照鉴定价格返还原告部分购车差价款,而原告在购车时疏于检验,对造成自身的经济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购车差价款(原告承担40%,被告姜某某承担6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等费用,系原告在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因原被告对造成上述费用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亦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上述费用(原告承担40%,被告姜某某承担60%)。而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车库租赁费等经济损失,因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姜某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只是代被告姜某某收取车款并已将车款给付被告姜某某,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主张的关于车辆买卖协议不应撤销及被告姜某主张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返还原告左亚平购车款人民币28476.60元((126200元-78739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左亚平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共计人民币4264.50元(7107.50元×60%),与上述购车款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左亚平承担人民币242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人民币619元(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薇
审判员:张慧杰
审判员:李秀云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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