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负责人:艾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飞,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左某某保险金222804.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投保人刘江东为车牌号为冀J×××××号车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每座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按合同约定“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元×80%”的比例赔付)。
2015年10月15日,原告左某某驾驶冀J×××××/冀JPS17挂号车辆行驶至鄂尔多斯市境内达拉特旗过境公路与兆兴机动车检测站门口东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申志驾驶的冀J×××××/冀JPS26挂号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原告左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申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
一、意外医疗保险金70604.89元【原告受伤后曾在达利特旗人民医院和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47256.11元;经黄骅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用44000元(置换一次股骨头的费用);以上两项共计医疗费用为91256.1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为(91256.11元-3000元×80%)】;
二、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元(经黄骅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为500000元×30%);
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院不
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左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申志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人刘江东为车牌号为冀J×××××号车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左某某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属保险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所投保险险种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八级伤残,故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左某某伤残保险金150000元(即,伤残保险限额500000元的30%);意外医疗保险金为70604.89元(91256.11元-3000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左某某意外保险医疗伤残金220604.89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98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云良
书记员:李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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