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襄阳兴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兴达汽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
法定代表人叶涛,襄阳兴达汽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满学,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参加庭审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叶东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劳动街一组,系叶涛父亲。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兴达汽运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锐,被上诉人襄阳兴达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东生、蔡满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某与被上诉人襄阳兴达汽运公司签订的联营车运输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左某某在从事承包经营后应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用。上诉人左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左某某支付客运经营线承包费用,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客运线路经营方式是联合体经营,被上诉人应向联合体或者所有成员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是襄阳兴达汽运公司和左某某,左某某与他人组成联合体共同经营,联合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经营者,不能对抗经营者以外的主体,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包经营合同也不能约束合同主体以外的人,因此,襄阳兴达汽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左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左某某认为其不是合法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左某某还上诉称,本案的客运经营线路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是国办发(2000)74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本院认为,该文件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特定时期对特定事项的规定,属部门行政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前述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上诉人以此为依据认为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襄阳兴达汽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是2014年9月的承包费,原审根据其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是适当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涂晶晶
审判员 苏绍兰
审判员 刘燕
书记员: 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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