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杰,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锦秀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金泉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荆门市锦秀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忠,湖北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锦秀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秀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8年11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杰,被上诉人锦秀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荣、陈先忠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一、锦秀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其是否应向左某某支付2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二、《跑马场合作协议》的解除形式及解除后果。
左某某主张,一、锦秀湾公司违约是指:锦秀湾公司改变合同,希望左某某减少表演人员,甚至签订淡季养马协议;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二、合同实际履行期限长达4个多月。按照双方约定,每月15日支付补助3.5万元。锦秀湾公司从2017年11月15日起未按约付款。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锦秀湾公司造成的,且其明确2017年11月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四、本案属于一方违约,另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而非协议解除。五、违约损失包括左某某处理其所购马匹的损失13万元,2017年11月后的四个月的马匹、人员开支费用102585元,预期收益30万元。但左某某只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
锦秀湾公司反驳,锦秀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赔偿金。一、协议上约定的是每月支付3.5万元马场补助费,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不是在规定的日期付款。左某某2017年9月20日进场,2017年11月21日停止表演,其应获得的补助费为7万元。但锦秀湾公司已向左某某支付补助费共计10万元。锦秀湾公司在付款上不存在违约。二、左某某在2017年11月21日后私自停止表演,导致双方实际停止履行合同,锦秀湾公司停止付款是合理的。三、锦秀湾公司并未表明2017年11月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左某某不再履行表演义务。四、左某某起诉要求解除《跑马场合作协议》,一审庭审中锦秀湾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已达成解除合意,故《跑马场合作协议》已解除。
一、关于锦秀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锦秀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一)关于锦秀湾公司是否存在改变合同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淡季养马协议》并无左某某及锦秀湾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故该证据无法证实锦秀湾公司存在改变合同,希望左某某减少表演人员,签订淡季养马协议的行为。左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左某某主张锦秀湾公司改变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锦秀湾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2017年8月16日,左某某与锦秀湾公司签订《跑马场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锦秀湾公司每月给与左某某3.5万元补助;补助金与每月15号返款时一同支付;左某某进场后,锦秀湾公司预先支付首月35000元补助金;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
2017年10月12日的领款单注明左某某从锦秀湾公司领取了2017年9月1日到2017年10月12日的补助费8万元。本院认为,在左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领款单可以证明左某某进场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即合同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9月1日。结合一审庭审中左某某的陈述“2017年11月21日后锦秀湾公司就没有支付费用”、锦秀湾公司的陈述“2017年11月21日后左某某没有表演,所以不支付费用”的陈述,以及二审询问中左某某与锦秀湾公司均认可左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停止表演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实际履行结束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故合同的实际履行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并非左某某主张的四个多月。
按照《跑马场合作协议》的约定,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锦秀湾公司应于每月15日支付左某某的马场补助费3.5万元。即2017年9月15日支付第一个月(9月1日至10月1日)的补助费3.5万元,2017年10月15日支付第二个月(10月2日至11月2日)的补助费3.5万元,共计7万元。但是,2017年10月12日的领款单可以证明左某某从锦秀湾公司已领取了马场补助费8万元。这超过了左某某按照《跑马场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应领取的马场补助费。且左某某分次领取马场补助费共计10万元的时间也均不在每月的15日。故这可以证明左某某与锦秀湾公司就合同约定的每月15日支付补助费3.5万元的履行方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对变更后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故锦秀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向左某某支付马场补助费。
本案中,合同的实际履行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左某某应获得的马场补助费为93333元(3.5万元+3.5万元+3.5万元÷30天×20天)。但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锦秀湾公司已支付左某某的马场补助费为10万元(2017年10月12日的8万元马场补助费,2017年11月17日的1万元马场补助费,2017年11月21日的1万元马场补助费)。故锦秀湾公司已向左某某履行了支付马场补助费的义务。左某某主张锦秀湾公司未按约支付马场补助费而构成违约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锦秀湾公司是否存在因自身原因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左某某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锦秀湾公司造成的,且其明确表明2017年11月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左某某提交的证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挂牌督办八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并不能证明锦秀湾公司的案涉土地违规肯定会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且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9月20日挂牌督办后,双方的合作项目仍在实际经营,左某某仍在领取马场补助费和提成款。左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锦秀湾公司曾明确表明2017年11月后其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左某某主张锦秀湾公司存在因其自身原因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赔偿金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如前所述,锦秀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锦秀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左某某主张锦秀湾公司向其赔偿20万元的违约责任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的解除
左某某主张本案属于因锦秀湾公司违约,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而非协议解除。本院认为,左某某主张锦秀湾公司存在的改变合同、未按约付款、及因其自身原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如前所述,并不存在。故左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一审庭审中左某某的陈述“左某某要解除协议的原因是锦秀湾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外部环境,景区游客量比较少,不成熟。只有五一、十一黄金周是收益,其他时间对锦秀湾公司是负担”,锦秀湾公司的陈述“左某某起诉要解除《跑马场合作协议》,锦秀湾公司同意解除”,以及双方均认可在2017年11月21日后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在游客减少的情况下,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履行,其目的应在于避免损失的扩大。可见,本案合同的解除,并非任一方违约的结果,而是双方为减损作出的选择。在2018年3月21日的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均很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对此种解除之效力,在一方请求的情况下,本院可予确认。因此,《跑马场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3月21日由当事人协商解除。故左某某的该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
本案中,《跑马场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3月21日由当事人协商解除。本院认为,就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之责任承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判定。本案中,在履行《跑马场合作协议》的过程中,锦秀湾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且在游客减少的情况下,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履行,其目的均在于避免损失的扩大,双方均无过错。可见,本案合同的解除,并非一方违约或是一方存在过错导致的结果,而是双方为减损作出的选择。基于公平原则及风险共担的考虑,双方对解除合同后的各自损失应由各自负担。依据《跑马场合作协议》的约定,购买马匹的费用和喂养马匹的费用均由左某某负责,与锦秀湾公司无关,故购买马匹的费用损失、喂养马匹的费用损失及预期收益损失均属于左某某一方的损失,应由左某某自行负担。左某某主张锦秀湾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吴琼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 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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