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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占与宋保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左某占,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赵占峰,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赵同贵,系由河北乡徐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宋保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左某占与被告宋保卫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左某占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45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为年24%;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身为肃宁县一家融资公司股东的刘玉甫,以其个人名义借给被告宋保卫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此,借款人宋保卫,找到哥哥宋宝台和本案原告共同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保卫并未偿还该款,刘玉甫诉至法院,査封原告的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得独自—人全部清偿了该借款及利息共245000元。被告宋保卫负有该借款的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宋保卫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宋保卫向刘玉甫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保卫未能偿还,刘玉甫诉至本院,后刘玉甫与本案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给付刘玉甫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24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刘玉甫的诉状、法院受理该起诉的应诉通知书、诉讼保全裁定书、交易回单、刘玉甫与本案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刘玉甫收到245000元的收据、(2015)肃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宋保卫清偿债务2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玉甫与本案原告达成的清偿债务和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宋保卫追偿2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年利率24%,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可以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保卫偿还原告左某占2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宋保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久利 审 判 员  徐亚利 人民陪审员  马太然

书记员:张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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