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存
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明(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左某存。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存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泰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斌华、被告泰山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受害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加以赔偿,侵权人的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014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中,被告泰山保险承保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泰山保险用交强险进行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医药费6021.36元、有票据为证(外购药在病历中有记载、经改动的票据上改动处有医院印章,被告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26天,每天计算100元,此项为2600元,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15天(诊断证明书记载)总共41天,每天计算25元,此项为41天×25元=1025元;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工作表计算每天误工费11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共计41天,此项为41天×110元=4510元;护理费按原告提供的工作表计算每天护理费110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此项为26天×每天110元=286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住院期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7516.36元。原告损失17516.3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依法由被告泰山保险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左某存17516.36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受害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加以赔偿,侵权人的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014年10月16日交通事故中,被告泰山保险承保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泰山保险用交强险进行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医药费6021.36元、有票据为证(外购药在病历中有记载、经改动的票据上改动处有医院印章,被告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26天,每天计算100元,此项为2600元,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后15天(诊断证明书记载)总共41天,每天计算25元,此项为41天×25元=1025元;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工作表计算每天误工费11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共计41天,此项为41天×110元=4510元;护理费按原告提供的工作表计算每天护理费110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此项为26天×每天110元=286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住院期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7516.36元。原告损失17516.3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依法由被告泰山保险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左某存17516.36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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