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张家口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贵,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园缘职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园缘公司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2、判令被告人行支付拖欠的延时工资309237.1元;3、判令被告园缘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30636.8元承担共同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0年10月至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人行从事司炉工工作,2007年12月31日以前均与被告人行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起与被告园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园缘公司的派遣工继续在人行工作。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园缘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仅补发了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拖欠的相应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行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园缘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的请求与法无据,不应支持;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园缘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在同一诉讼中解决;2、被告园缘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合法有效;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某某于2000年10月到被告人行处工作,从事的工种为司炉工,2000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人行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园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园缘公司派遣到人行继续从事司炉工的工作,左某某在人行工作期间没有更换过工作岗位。原告在人行工作期间,实行24小时倒班制,即上24小时休24小时,每班安排两名锅炉工,夜间有可休息的床铺,无法定节假日,从2016年5月1日开始,工作时间变为每天8小时工作制,双休日正常休息。原告的工资待遇2000年至2005年为每月420元,2006年为每月510元,2007年为每月600元,2008年至2010年为每月980元,2011年至2012年为每月1180元,2013年为每月1360元,2014年为每月1420元,2015年为每月1610元,工资每月均能足额发放。2016年11月因政策原因,被告人行不再需要司炉工,2016年11月30日园缘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同日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五项约定“乙方左某某签署本协议后,前述约定的补偿款项支付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的一切待遇均已结清,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今后乙方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和用工单位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二被告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或是显失公正。原告则主张该协议书约定的第五条是显失公正的,要求撤销。2、被告人行辩称原告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原告认为其一直在被告人行处从事工作,实际用人关系没有发生过变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行支付拖欠其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人行辩称原告已经与园缘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就补偿事宜已经解决完毕,无理由再次主张。被告园缘公司称已经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原告对劳务派遣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已经实际领取。本院对原告已经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张家口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张家口市园缘职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史丽娟,被告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贵,被告园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于2000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在被告人行处从事司炉工工作,期间自2000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与被告人行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6年11月与被告园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在原告从事司炉工工作期间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发生变更,但其实际服务的处所(即人行)并未发生变更,实际支付给其劳动报酬的单位也未发生变更,且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超过8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双休日工资以及节假日工资,该三项均属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00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均在被告人行处从事司炉工工作,2000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行的确未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假或是安排补休,对于这期间的节假日工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支付,而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与被告园缘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书时,仅收到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延长工作的工资,显然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等价原则,故该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行公司支付2000年10月至2015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某某2000年10月至2007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应由被告人行公司给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2000年10月至2015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2000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9642元,其中2000年10月至2007年为2297.85元;2008年至2015年为7344.15元。被告园缘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五项的诉讼请求与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解决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上班制度,上班时每班两名锅炉工,且夜间有可供休息的床铺,所以原告主张每日超过8小时的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延时工作支付工资的规定,故对其要求支付在被告人行工作期间超过正常工作8小时以外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日的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张家口市中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2000年10月至2007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2297.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张家口市中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某2008年至2015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7344.15元。被告张家口市园缘职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张家口市中心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剑虹
审判员 张 慧
审判员 孙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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