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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诉被告管某某、唐天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林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
法定代表人于崇学,男,系该行行长。
地址:林甸县王仔花园温泉小镇高层13号楼。
委托代理人房立东,男,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北国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林甸县
被告唐天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林甸县。

原告工行诉被告管某某、唐天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委托代理人房立东、苗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唐天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175.44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2704.37元,本息合计124879.81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林甸县西南街(和谐家园5#楼)4-10-5-6-78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双方对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此外,双方还约定被告用管某某单独所有的位于林甸县西南街(和谐家园5#楼)4-10-5-6-78室房屋做抵押,并在大庆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曾多次违约,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5个月、累计29次未按约定还款。
被告管某某、唐天月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欲证明:1、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用途为装修,双方对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2、被告管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林甸县西南街(和谐家园5#楼)4-10-5-6-78室房屋做抵押,并在大庆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个人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
3、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欲证明:1、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已连续5个月、累计29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L项和14.2(4).(6)项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2、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22175.44元及的利息2704.37元,本息合计124879.81元。
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欲证明1、原告因本案诉讼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实际收回款项的8%,代理期限是案件执行完毕.2、在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费以诉讼请求124879.81为基数按照《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分段累计计算律师代理费为7495.00元。3、结合双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中律师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的约定,律师本案一审费代理费7495.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管某某、唐天月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管某某、唐天月未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于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阶段予以实现;按照《大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分段累计计算律师代理费标准,本案代理费为7495.00元,如多收部分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某、唐天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林甸支行借款本金122175.44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2704.37元,本息合计124879.81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全部偿还本息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00元、律师代理费7495.00元,由被告管某某、唐天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仁 审 判 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

书记员: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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