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机构代码:88262415-6,以下简称工行夷陵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10号。
负责人赵崇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万国。
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
原告工行夷陵支行与被告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万国、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为了购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99号清江润城的房屋,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36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武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武某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武某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担保前述借款,被告武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99号清江润城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5007429号,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1034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15日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10348号)。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武某自2015年4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武某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32149.89元,利息20494.6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352644.52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武某名下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99号清江润城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5007429号,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1034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武某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武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被告贷款及还款情况基本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夷陵支行与被告武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武某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武某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武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武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149.89元,利息20494.6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352644.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偿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332149.89元,利息20494.63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武某借款时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99号清江润城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5007429号,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10348号)向其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请求对被告武某所有的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及对该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缺席开庭,缺乏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332149.89元,利息20494.63元,合计352644.52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利随本清。
二、若被告武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对被告武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99号清江润城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5007429号,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10348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琼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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