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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某某、高某某诉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第三人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巢某某
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审理事务所)
曹某某
杨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李某某
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李庆禄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审理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禄,该公司法律顾问。
巢某某、高某某诉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第三人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2日作出(2004)齐民商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巢某某、高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2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1)齐民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通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黑高商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齐民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革,被申请人曹某某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重审查明,原齐齐哈尔市黑龙酿造一厂于1999年12月改制为齐齐哈尔市黑龙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总股本361万余元,其中国有股305万余元。此间,公司制定了《齐齐哈尔市黑龙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选举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原厂长曹某某被选举为董事长。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有权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向股东会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十二条,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第十四条,股东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十五条,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六)召开股东代表会议,必须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01年8月29日经黑龙公司的申请,齐齐哈尔市商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同年12月3日批复,原国有股本金全部退出,由黑龙公司178名职工股东购买,实际是按照工人工龄分的股份。公司178名职工中有167名职工持有公司股份,其中张某某为显名股东,代表本人及162名持股职工即隐名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李某某以自己所持股份登记为股东。巢某某与高某某在162隐名股东内。
2004年4月3日,曹某某与几个董事沟通情况后,主持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及中层干部会议,部分职工参加了股东代表大会,巢某某参加了中层干部会议。会前未通知全体持股职工,未告知参加会议人员会议将决定的事项,亦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会上时任董事长的曹某某公布了要将黑龙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的事宜,参会人员当时未提出反对意见,次日,巢某某、高某某表示欲收购股权,曹某某未同意,之后即开始与中通公司工作人员一起收购职工所持的股权并兑现股本金,曹某某带头将自己的7万股首先转让,其他职工见曹转让了股权,亦随之转让自己的股权。4月5日,曹某某指示他人制作了《黑龙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三次股东代表大会就中通公司收购职工股份的决议》,同日,中通公司亦制作了《董事会关于收购黑龙酿造公司部分股份的决议》,内容均为中通公司收购并控股黑龙公司。至4月6日,有130名隐名股东以每股1元的价格,将所持部分或者全部股份转让给中通公司,总金额2030697元,并分别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领取了股本金。同日,张某某代表隐名股东与中通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转让股份与130名职工转让的金额一致。巢某某与高某某未转让所持股权。在曹某某与中通公司协商转让公司股权过程中,中通公司曾单方起草一份协议,承诺给予曹某某一定的利益,但曹未签字,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及之后亦未履行该“协议”。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1999年12月16日制定的《齐齐哈尔市黑龙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2001年1月11日有5名董事签名的选举曹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并聘任为公司经理的“齐齐哈尔市黑龙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经理聘用的决定”及有董事和监事签名并盖有“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公章的“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姓名及住址证明”;3、黑龙公司2001年8月27日“齐齐哈尔市黑龙酿造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国有体制事实方案”和同月29日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退出国有体制的决议”;4、2001年12月3日齐齐哈尔市商贸企业产改领导小组办公室齐商贸产改办发(2001)72号“关于调整黑龙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整体退出国有体制的批复”;5、黑龙公司167名职工名单;6、2004年4月3日按曹某某指示制作的“黑龙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次股东代表大会就中通公司收购职工股份的决议”;7、曹某某、张某某等及130名隐名股东与中通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8、铁锋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巢某某、高某某起诉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庭审中,对黑龙公司股东张某某、佟广诚、张金禄、张长水、姜秀珍、杨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其中均证实黑龙公司在对外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9、铁锋区人民法院(2004)铁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10、庭审中曹连柱的陈述和自认证实。
本院认为,黑龙公司130名隐名股东自愿将所持股份转让他人,且领取了股本金,其转让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五名显名股东代表130名隐名股东与中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为了将该转让行为符合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并不违背130名股东的真实意思。但黑龙公司在决定股权转让过程中,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提前将转让股权的信息通知到全体持股职工即隐名股东,亦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导致巢某某及高某某作为隐名股东,在知悉公司欲将部分股权转让的消息后,虽提出购买的表示,却无时间、无机会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中通公司在与曹某某沟通购买股权过程中,曾授意曹某某违法违规操作,并于同一日两公司分别作出内容相近的两份《决议》,其对黑龙公司转让股权中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属明知,并非善意取得。巢某某及高某某认为曹某某、张某某等与中通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主张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及2004年有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齐民商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二、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向
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三、黑龙公司已收取中通公司股权资金的股东将股权资金返还给中通公司;
四、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黑龙公司原股东的股权。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黑龙公司130名隐名股东自愿将所持股份转让他人,且领取了股本金,其转让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五名显名股东代表130名隐名股东与中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为了将该转让行为符合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并不违背130名股东的真实意思。但黑龙公司在决定股权转让过程中,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提前将转让股权的信息通知到全体持股职工即隐名股东,亦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导致巢某某及高某某作为隐名股东,在知悉公司欲将部分股权转让的消息后,虽提出购买的表示,却无时间、无机会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中通公司在与曹某某沟通购买股权过程中,曾授意曹某某违法违规操作,并于同一日两公司分别作出内容相近的两份《决议》,其对黑龙公司转让股权中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属明知,并非善意取得。巢某某及高某某认为曹某某、张某某等与中通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主张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及2004年有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齐民商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二、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向
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三、黑龙公司已收取中通公司股权资金的股东将股权资金返还给中通公司;
四、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黑龙公司原股东的股权。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通公司负担。

审判长:范永玲
审判员:梁丽娜
审判员:周巍巍

书记员:唐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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