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再审被申请人)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黑龙江勤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某,男。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原审被告张德俊,男。
原审被告张振甲,男。
原审被告李崔民,男。
上诉人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巢某某、高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张德俊、张振甲、李崔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曾于2005年3月12日以(2004)齐民商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驳回巢某某、高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巢某某、高某某向齐齐哈尔中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0月10日以(2008)齐立民商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该二人的再审申请。后巢某某、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以(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259号民事裁定,指令齐齐哈尔中院再审本案。齐齐哈尔中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1)齐民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黑高商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齐齐哈尔中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齐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伟,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革,原审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张德俊、张振甲、李崔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齐齐哈尔市黑龙酿造一厂于1999年12月改制为齐齐哈尔市黑龙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公司),总股本361余万元,其中,国有股305余万元。该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为:股东之间可以有权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向股东会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会行使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等职权;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召开股东代表会议,必须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01年12月3日,经齐齐哈尔市商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黑龙公司原国有股全部退出,由该公司178名职工按照工龄购买公司股份。嗣后,该公司178名职工中的167人购买了公司股份,曹某某、杨某某、张振甲及李崔民以其各自所持有的股份办理了登记手续,张德俊代表其本人及162名持股职工办理了登记手续,巢某某与高某某包含在该162名职工之内。
原审同时查明:2004年4月3日,曹某某与黑龙公司几个董事沟通后,主持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及中层干部会议,公布了黑龙公司部分股权转让事宜,部分职工参加了股东代表大会,巢某某参加了中层干部会议。会前未通知全体持股职工,未告知参加会议人员会议将决定的事项,亦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参会人员当时未提出反对意见。4月4日,巢某某、高某某表示欲收购公司股权,曹某某未同意。4月5日,曹某某指示他人制作了《黑龙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三次股东代表大会就中通公司收购职工股份的决议》。同日,中通公司亦制作了《董事会关于收购黑龙酿造公司部分股份的决议》,内容均为中通公司收购并控股黑龙公司。至4月6日,黑龙公司130名隐名股东以每股1元的价格,将所持部分或者全部股份转让给中通公司,并分别与中通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共计金额为2,030,697.00元,同时领取转让款。同日,张德俊代表隐名股东与中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转让股份与130名隐名股东转让的金额一致,但巢某某与高某某未转让其所持股权。曹某某在与中通公司协商转让公司股权过程中,中通公司曾单方起草一份协议,承诺给予曹某某一定的利益,但曹某某未签字,双方亦未履行该协议。
巢某某与高某某于2004年9月14日向齐齐哈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黑龙公司现有股东会及董事会不具合法性;中通公司退出黑龙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
原审判决认为:黑龙公司130名隐名股东自愿将其所持股份转让他人,领取了股权转让款,该转让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黑龙公司5名显名股东亦代表130名隐名股东与中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黑龙公司在决定股权转让过程中,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提前将转让股权的信息通知到全体持股职工即隐名股东,亦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导致巢某某及高某某作为隐名股东,在知悉公司欲将部分股权转让的消息后,虽提出购买的表示,却无时间、无机会行使优先购买权。中通公司在与曹某某沟通购买股权过程中,曾授意曹某某违法违规操作,并于同一日分别作出内容相近的两份《决议》,中通公司对黑龙公司转让股权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属明知,并非善意取得。巢某某及高某某关于曹某某、张德俊等人与中通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齐齐哈尔中院(2004)齐民商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二、曹某某、杨某某、张德俊、张振甲、李崔民向黑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三、黑龙公司已收取中通公司的股权资金返还给中通公司;四、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黑龙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2月22日,黑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20,967.00元。截至2008年,共计157名黑龙公司股东转让了该公司股权,中通公司受让黑龙公司88.7%的股权。
二审同时查明,曹某某二审庭审时表示,巢某某和高某某曾向其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曹某某对该二人表示“你们哪有钱”,后中通公司受让了案涉股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巢某某和高某某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黑龙公司系1999年12月由齐齐哈尔市黑龙酿造一厂改制而来的国有控股企业,虽然2001年12月3日黑龙公司原国有股全部退出时,巢某某和高某某等该公司167名职工通过安置补偿金政策和缴取现金方式,以每股1元的价格各自购买了一定股份,但巢某某和高某某等162人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或在工商机关办理股东登记,其所购股份由该公司股东张德俊代持,因而,在其与张德俊之间事实上建立起一种代持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巢某某和高某某等人属于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只能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通过持股股东或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既而实现其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在没有依法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前,其对公司股权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此,巢某某、高某某无权就案涉公司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况且,根据目前的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并不当然无效。故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协议剥夺了巢某某、高某某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巢某某和高某某还主张案涉股权未经评估即转让,存在无效和显失公平情形,由于该二人的投资份额并未转让,而与中通公司签订协议的转让主体亦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且对案涉投资份额转让是否评估,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巢某某和高某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中院(2013)齐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齐齐哈尔中院(2013)齐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巢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巢某某、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旭航 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代理审判员 董新辉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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