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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龙兴、嵇某等与顾某某、顾某某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嵇龙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某(系原告嵇龙兴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嵇诗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某(系原告嵇诗哲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静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嵇龙兴、嵇某、嵇诗哲与被告顾某某、顾某某、顾静贞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暨原告嵇龙兴、嵇诗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某某、顾某某、顾静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龙兴、嵇某、嵇诗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三原告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东街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9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祖孙三代,原告嵇龙兴与案外人嵇某某系兄弟关系,嵇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某、顾静贞系被告顾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2014年4月17日,嵇某某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东街XXX弄XXX号(以下简称莲东街XXX号)房屋承租人与动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动迁安置房屋两套。动迁时,该房屋内共有户籍九人,分别为本案原、被告及嵇某某、案外人钱某某(顾某某之子)、孙某某(顾静贞之女)。2017年2月23日,嵇某某曾写收条,其以书面形式承诺征收分配房出售后三原告应得1,918,800元。原告认为,嵇某某出具收条的事实证明原告与嵇某某之间就动迁利益的分配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8月8日,嵇某某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前。
  被告顾某某、顾某某、顾静贞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收条虽系嵇某某所写,但几处涂改痕迹明显,说明写收条时双方尚在协商阶段,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从双方协商至嵇某某去世,嵇某某未向原告交付款项,说明嵇某某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原告曾提起房屋共有纠纷的诉讼,但未获法院支持,说明原告在拆迁配得的房屋中无份额,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祖孙三代,原告嵇龙兴与案外人嵇某某系兄弟关系,嵇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某、顾静贞系被告顾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案外人钱某某系被告顾某某儿子,案外人孙某某系被告顾静贞女儿。莲东街XXX号房屋承租人系嵇某某。2014年4月17日,嵇某某与动迁公司就莲东街XXX号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动迁安置房屋两套。该房屋动迁时,房屋内共有户籍九人,分别为本案原、被告及嵇某某、钱某某、孙某某。2017年2月23日,嵇某某以三原告名义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北蔡镇莲东街XXX弄XXX号户主嵇某某拆迁分配房出售后,我们三人应得部分总共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包括未收到的过户暂扣费),已提前收到。据此,北蔡拆迁房分配与我们三人全部结束,以后再无纠葛关系,特此收据为证。”该收条落款为三原告名字。该收条上涉及的钱款,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嵇某某没有给付。2017年8月8日,嵇某某去世。2017年9月1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三原告认为莲东街XXX号房屋内的户籍人口系两个家庭,故要求对两套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三原告应当享有至少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即三原告要求两套安置房屋其中之一的位于浦东新区陈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8年2月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嵇龙兴、嵇某、嵇诗哲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顾某某、顾某某、顾静贞、钱某某、孙某某给付原告嵇某大病补助费用4万元。原告嵇龙兴、嵇某、嵇诗哲不服一审判决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嵇龙兴、嵇某、嵇诗哲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民终47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7272号民事判决,并裁定准许嵇龙兴、嵇某、嵇诗哲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嵇龙兴自1971年起至莲东街XXX号房屋动迁止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其户籍系2007年10月迁入该房屋内。原告嵇某未在莲东街XXX号房屋内常住过,其户籍系2009年3月迁入该房屋内。原告嵇诗哲未在莲东街XXX号房屋内居住过,其户籍系2009年3月迁入该房屋内。
  本院(2017)沪0115民初672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载明“……原告嵇龙兴名下原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于90年代购买,于2017年9月变更登记至原告嵇诗哲名下,另一套于2006年购买,于2016年转让给其女儿嵇梅。现三原告名下还共同持有一套上海市浦东新区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此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2017)沪0115民初6727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三段载明“审理中,本院至拆迁部门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东街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拆迁部门向本院告知该房屋拆迁系按照该房屋的面积来计算,跟户籍人口没有关系。两套安置房屋的取得也是按照得房率来计算,与人口及自然家庭没有关系。其余的奖励费、速迁费、搬迁费及过渡费等费用也都是给承租人的,与人口无关。只有大病补助费用可根据在册人口享受认定,现该户大病补助费用认定为三人,即嵇某某、顾某某及嵇某,每人4万元。庭审中五被告同意将该4万元给付原告嵇某。”对此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三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嵇某支付大病补助费用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困难家庭补助费用发放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院(2017)沪0115民初6727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473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莲东街XXX号房屋系租赁公房,该房屋的拆迁系按房屋面积计算动迁补偿利益,动迁补偿利益中除大病补助费用在在册人员中予以认定外,其余补偿利益与人口及自然家庭没有关联。本案中,房屋承租人系嵇某某。三原告的户籍虽然在2007年及2009年迁入该房屋,但三人在户籍迁入该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在内,属于空挂户口,且三人均在他处有住房,故并非该房屋的同住人。三原告认为嵇某某所写的收条是三原告与嵇某某就拆迁补偿利益分配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从而要求三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收条载明的钱款。对此,本院认为,嵇某某曾书写收条,说明三原告与嵇某某就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曾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嵇某某曾有向三原告支付补偿款1,918,800元的意愿;但是,收条不符合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并非三原告与嵇某某之间就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达成的协议;原告主张收条系嵇某某的书面承诺,视收条的形式及内容,嵇某某属于代三原告起草收条,且收条上有若干处涂改痕迹,嵇某某在收条上也未签名确认内容,故不能认定收条系嵇某某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的书面承诺。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收条载明金额给付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房屋拆迁时,补偿利益中的大病补助费用,系明确给在册人员中的嵇某某、顾某某及嵇某三人,故该12万元应由该三人共享,即嵇某可获得4万元,三被告亦同意给付,本案中可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顾某某、顾静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嵇某大病补助费用4万元;
  二、驳回原告嵇龙兴、嵇某、嵇诗哲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9元,减半收取计11,034.50元,由原告嵇龙兴、嵇某、嵇诗哲共同负担10,634.50元,被告顾某某、顾某某、顾静贞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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