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郭配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嵇某某诉称:2015年12月9日与被告郭配存签订的购粮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0元押金,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陆续打粮(玉米),如原告未按约定12天后打粮(玉米),原告放弃押金,被告可以自行处理玉米。原告2015年12月18日去被告地里打粮,但被告未通过原告同意私自将双方约定的玉米卖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被告郭配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9日起12天内来被告处打粮(玉米),原告存在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押金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嵇某某通过中间人张某1联系买玉米,张某1联系被告郭配存卖玉米,由嵇某某自带脱粒机器到被告郭配存玉米地(肇东市宣化乡七村)里打粮,先后打了四车玉米,原告要撤回脱粒机,被告不同意撤走脱粒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经协商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押金100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延期12天止,12天后不打粮甲方自动放弃所有押金,乙方可以自行处理。甲方嵇某某,乙方郭配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给付被告押金10,000.00元,并将脱粒机器撤回,被告称:原告撤回脱粒机后一直没来被告处打粮(玉米),被告于2016年1月5日,1月6日才将玉米卖出。”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去被告玉米地打粮(玉米)发现被告地里没有粮了(玉米),粮已被被告卖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在约定打粮期间内将粮卖给他人构成违约应将原告交的押金10,000.00元退回,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押金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有证人姚某、张某2、张某1、田某当庭作证证词在卷证实。
原告嵇某某与被告郭配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了(2016)黑128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配存不服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黑12民终11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黑128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某、被告郭配存以及委托代理人石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嵇某某与被告郭配存间买卖关系成立,买卖玉米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对被告违约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18日已经将玉米卖给他人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嵇某某关于要求被告郭配存返还买卖玉米押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峰
审判员 刘希众
审判员 王彦君
书记员: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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