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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与张哲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哲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嵇某与被告张哲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被告张哲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5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8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一笔35万元、一笔20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390,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222,000元,现剩余未还本金为828,000元。原、被告之间原先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过高,故调整为按照56,000元计算。现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哲睿辩称,原、被告是多年好友,双方原本合伙做生意,后来因为生意不景气,原告对生意前景不看好退出了。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碍于情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曾委托案外人李某胁迫被告还款,李某向被告出示了由原告签名捺印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拍照后,原件被李某收走。被告迫于压力,先后向李某还款13万元,包括被告委托朋友王某于2018年5月4日向李某转账5万元,被告于同年6月13日、6月22日、6月24日三次通过微信各向李某转账1万元,共计3万元用于归还借款。王某另外向李某归还的5万元凭证目前找不到了。上述13万元是原告委托李某代收取的还款,也应从本金中扣除,故剩余未还本金应当是698,0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56,000元。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6%的年利率太高,被告不同意支付。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
  本案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18日分别向被告转账20万元、30万元,又于2018年1月29日两次向被告转账35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105万元。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张哲睿从嵇某借到1,390,500元,今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8年4月1日前归还1,050,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前归还340,500元。如有恶意拖欠,愿担法律责任,产生的法律相关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张哲睿承担。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将现金29,300元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归还借款,同日用支付宝转账29,900元给原告归还借款;于同年4月18日至6月26日期间通过微信还款6笔共计62,800元;被告又委托他人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归还3万元,于同年3月27日向原告归还5万元,于同年4月19日向原告归还2万元,以上还款共计222,000元。原告为向被告催讨还款,于2018年3月30日向案外人李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因委托方事务繁忙,现委托朋友(受托方)与张哲睿欠款事件中,李某作为委托方全权代理方。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所做一切决定(法律范围之内)我均认可。希望债务方和各个有关方面,给予配合和支持。盼此事得以快速、完美的解决。委托方确保上述委托一切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经案外人李某催讨后,被告委托案外人王某于2018年5月4日向李某转账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被告于同年6月13日、6月22日、6月24日三次通过微信各向李某转账1万元,共计3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又称,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原告向案外人出某某,但在出具该委托书时,未填写受托方的姓名。原告不认识案外人李某,被告称交付给李某的还款原告也没有收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为105万元,借条中约定的第二笔还款340,500元系约定的借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已还款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被告对《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虽有争议,但即便如原告所称,在出具委托书时未填写受托方的姓名,故不认可上述委托书的内容。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委托书时理应预见到在“受托方”处签字之人,将成为本人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对被告催讨借款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将对原告发生效力。换言之,即原告认可任意的第三方在“受托方”一栏签名后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主张还款。既然原告未对此风险加以限制,系放任他人实施代理行为,则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相对人。被告对于原告出具委托书的具体过程并不知情,本案中也无证据表明李某并无代理权,况且委托书上明确载明“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等内容,被告已尽到一般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向李某归还本金的行为合情合理,行为效力及于被代理人。被告虽未提供委托书原件,但提供了手机拍摄的照片,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并不矛盾,李某作为受托方保留委托书原件亦符合常理。现原告并无证据否认照片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仅就向李某归还的款项中8万元提供了付款凭证,其余5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8万元的还款效力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从剩余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共计归还了借款302,000元。至于原告与代理人李某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被告向原告出某某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双方一致确认借期利息按照56,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对此未作出具体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哲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嵇某借款本金748,000元;
  二、被告张哲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嵇某借款利息56,000元;
  三、被告张哲睿偿付原告嵇某以74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嵇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9元,减半收取计8,679.50元,保全费4,965元,共计13,644.50元(原告嵇某已预交),由原告嵇某负担2,759.50元,由被告张哲睿负担10,885元,被告张哲睿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赵  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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