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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国胜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嵇国胜
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原告嵇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嵇国胜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查封了被告叶某某名下的房屋一处,同时查封原告嵇国胜提供担保,渠正辉名下房屋一处。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嵇国胜及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28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重新确认了借款的事实。
双方补充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计息和清收方式。
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
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9月1日前还清。
证据二、借据一份。
证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
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3个月内还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需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支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叶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已过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已过借款本息的数额,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
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2014年6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3个月内还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需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再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即应信守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嵇国胜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以本金11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以本金17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再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即应信守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嵇国胜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以本金11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以本金17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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