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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诉牛x、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xx
穆xx(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牛x
举xx

原告崔xx,男,1957年出生,汉族,佳木斯火车站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穆xx,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男,1956年出生,汉族,佳木斯人民防空办公室干部。
被告举xx,女,195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崔xx诉被告牛x、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xx及委托代理人穆xx,被告牛x、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将收藏的古玩字画出卖给在佳木斯市百货大楼地下商场经营古玩字画商店的被告牛x,双方议定价格为人民币600000元。
同时被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此款系古玩字画款。
崔xx将其所有的古玩字画一次性兑给牛x,定价600000元。
在2014年1月末现款付清按600000元,如不能及时结清,按800000元计算;期限为1年,即2014年12月末。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古玩字画从原告家拉走,并支付原告20000元订金,又于2015年1月份被告给原告5000元现金,2015年2月中旬给原告500元现金。
余款经原告几次索要,被告表示承认欠款事实,但是至今未还,二被告共同经营古玩字画商店。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牛x、举xx给付货款774500元整;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x辩称:当时在原告家拉走25把紫砂壶,48幅字画,寿山石4块,寿山石福禄寿3块,铜质大佛1尊,铜质香炉1尊,铜质小香炉2尊,景泰蓝小瓶2个,黄花梨木盒2个,首饰盒2个,3个寿山石刻章,翡翠1块,玉1块,紫砂茶海1个,瓷瓶9个。
还有一个红木大床原告没有给被告。
现在因为市场不好卖不动,又无法给原告货款。
经外人看后,说字画都是印的。
后来被告和原告说了情况,之后原告又给拿了民国的3幅字画。
欠条是真实的,也是本人签字,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举xx辩称:原告与被告牛x怎么交易的不知道,被告往家拉货时只是听原告说货价是170000元,帮着代卖。
货是假的卖不出去,应该返回去。
被告举xx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
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一、二被告均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二、欠据1份。
欲证明被告拖欠古玩字画款80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一、二被告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牛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货数量明细1份。
欲证明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
记载的数量不明确,有小件没有记载到明细里,我也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有些小件没有记载到明细里,但对被告单方记载收货数量明细表并未提出质疑,故对该明细中记载收货数量予确认。
证据二、北京情缘阁文化发展有限有限公司收据1张、中国世家文书鉴定委员会收据1张、北京华艺双赢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及收据各1份。
欲证明原告对卖给被告的部分物品进行过鉴定,原告知道物品的真伪,要不不能这么这么便宜卖给被告。
因为拍卖两个字画,一个是拍卖800万,一个是1500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份收据、1份合同都是原告给被告的,当时被告说卖的东西是假的,原告想通过这几份证据来证明这些东西是真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5日,原告崔xx将其个人收藏的古玩字画出卖给被告牛x,双方议定价格为人民币600000元。
同日被告出具欠据1份,具体内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古玩字画一次性兑给牛x,定价600000元。
在2014年1月末付清货款,按600000元,逾期则按800000元计算,最后付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12月末。
欠款署名人牛x。
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古玩字画,包括25把紫砂壶,48幅字画,寿山石4块,寿山石福禄寿3块,铜质大佛1尊,铜质香炉1尊,铜质小香炉2尊,景泰蓝小瓶2个,黄花梨木盒2个,首饰盒2个,3个寿山石刻章,翡翠1块,玉1块,紫砂茶海1个,瓷瓶9个,民国3幅字画等。
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订金,2015年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2015年2月中旬被告给付原告500元,被告牛x尚欠原告货款574500元。
另查被告牛x与被告举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欠据中承诺逾期付款多支付货款200000元,其性质应认定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其约定过高,已超出法律允许限度,被告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计付标准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对应,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
本案原告以二被告共同经营古玩店为由要求被告举xx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共同经营及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的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xx货款574500元;
二、被告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xx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1127.5元,被告牛x负担47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二、欠据1份。
欲证明被告拖欠古玩字画款80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一、二被告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牛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货数量明细1份。
欲证明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
记载的数量不明确,有小件没有记载到明细里,我也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有些小件没有记载到明细里,但对被告单方记载收货数量明细表并未提出质疑,故对该明细中记载收货数量予确认。
证据二、北京情缘阁文化发展有限有限公司收据1张、中国世家文书鉴定委员会收据1张、北京华艺双赢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及收据各1份。
欲证明原告对卖给被告的部分物品进行过鉴定,原告知道物品的真伪,要不不能这么这么便宜卖给被告。
因为拍卖两个字画,一个是拍卖800万,一个是1500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份收据、1份合同都是原告给被告的,当时被告说卖的东西是假的,原告想通过这几份证据来证明这些东西是真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5日,原告崔xx将其个人收藏的古玩字画出卖给被告牛x,双方议定价格为人民币600000元。
同日被告出具欠据1份,具体内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古玩字画一次性兑给牛x,定价600000元。
在2014年1月末付清货款,按600000元,逾期则按800000元计算,最后付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12月末。
欠款署名人牛x。
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古玩字画,包括25把紫砂壶,48幅字画,寿山石4块,寿山石福禄寿3块,铜质大佛1尊,铜质香炉1尊,铜质小香炉2尊,景泰蓝小瓶2个,黄花梨木盒2个,首饰盒2个,3个寿山石刻章,翡翠1块,玉1块,紫砂茶海1个,瓷瓶9个,民国3幅字画等。
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订金,2015年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2015年2月中旬被告给付原告500元,被告牛x尚欠原告货款574500元。
另查被告牛x与被告举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欠据中承诺逾期付款多支付货款200000元,其性质应认定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其约定过高,已超出法律允许限度,被告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计付标准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对应,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
本案原告以二被告共同经营古玩店为由要求被告举xx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共同经营及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的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xx货款574500元;
二、被告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xx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1127.5元,被告牛x负担4772.5元。

审判长:张庆伟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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