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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龙某与王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崔龙某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龙某委托代理人杨军超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2、被告郑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两个月,由被告郑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崔龙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崔龙某借款8万元并写下借据,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二被告写下的借据中言明“借款人如按时不能归还,一切债务由担保人承担”,从借据内容看,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证人郑某某仅在对债务人王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崔龙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崔龙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在对被告王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郑某某偿还;
三、驳回原告崔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水

书记员:刘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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