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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勃利县勃利镇荣某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勃利镇荣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敏洙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勃利县勃利镇荣某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村民委员会对崔某某补助一事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暂定15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3.47亩水田。2004年,被告旱改水占用水田0.67亩。当时被告承诺,占用原告的水田,被告给原告补足,但被告并不履行承诺,一直拖延九年才给补足,但原告在此九年间多次上访导致患上多种疾病,2015年10月7日,被告经研究后决定“由2012年5月20起以后开始,村委会对崔某某的一切日常生活等生物需要物品,崔某某治疗及孩子上学各项费用均由村委会承担”。被告履行到2016年8月,突然停止履行其承诺,原告为此找被告协商,原告拒不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具体金额,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书记员: 许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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