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
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方秀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货款欠据,说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某某偿还货款16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货款欠据,说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某某偿还货款162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柏松
审判员:易秋霞
审判员:方秀申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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