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现住安陆市。被告:朱某某(又名朱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现住安陆市。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偿还欠款228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对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的追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经营琉璃瓦期间,向原告购买推板,2016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00元,约定于2017年11月15日还款15000元,2017年12月15日还款22800元。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下欠22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崔某某货款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的事实。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崔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和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在经营琉璃瓦期间,向原告购买推板。2016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00元,约定于2017年11月15日还款15000元,2017年12月15日还款22800元,由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1张,欠条注明“欠到崔总推板款三万七千八百元,于2017年11月15日还款15000元,2017年12月15日还款22800元。”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下欠22800元未付。原告崔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崔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当庭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朱某某欠原告崔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应予以偿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崔某某货款228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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