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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穆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
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穆力
张建华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穆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穆力。
被告张建华。
原告崔某与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穆力、张建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穆力、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穆力、张建华投资组建了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原告退出股份并签订了协议。
2012年沧州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由被告方支付所欠管理费45000元。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沧州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判决崔某及三被告连带给付其管理费45000元。
2013年8月22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36号执行裁定划拨了原告银行存款4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支付给沧州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款48000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三被告履行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穆力、张建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张建华、穆力签订的《退出股份协议》,并没有减少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在股东张建华、穆力支付相应对价后,将股权转让给张建华及穆力,因此该《退出股份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退出股份协议》虽然没有对股份转让前的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但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沧州国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理费的事实产生于原告崔某转让股份之前,故三股东应明知该债务的存在,在此情况下,《退出股份协议》仅约定转让股份后“荣威550归崔某所有”以及“张建华、穆力以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个人名义给崔某出具34万欠条”,应视为三股东对崔某转让股份之前的债权、债务的承担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以上财产作为其转股费用后崔某便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对于股份转让之前的公司的债权不再享有权利、债务亦不再承担责任。
故崔某在2013年8月22日作为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对外承担了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未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
而被告张建华、穆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对成立企业进行清算并清偿债务,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48000元管理费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
二、被告穆力、张建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穆力、张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张建华、穆力签订的《退出股份协议》,并没有减少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在股东张建华、穆力支付相应对价后,将股权转让给张建华及穆力,因此该《退出股份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退出股份协议》虽然没有对股份转让前的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但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沧州国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理费的事实产生于原告崔某转让股份之前,故三股东应明知该债务的存在,在此情况下,《退出股份协议》仅约定转让股份后“荣威550归崔某所有”以及“张建华、穆力以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个人名义给崔某出具34万欠条”,应视为三股东对崔某转让股份之前的债权、债务的承担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以上财产作为其转股费用后崔某便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对于股份转让之前的公司的债权不再享有权利、债务亦不再承担责任。
故崔某在2013年8月22日作为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对外承担了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未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
而被告张建华、穆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对成立企业进行清算并清偿债务,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48000元管理费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
二、被告穆力、张建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沧州市瑞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穆力、张建华承担。

审判长:张静

书记员: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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