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
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
王宝华(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
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彭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天津市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市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取得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因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23990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购房款2399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英芳与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39903元。
三、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时间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239903元为基数,年利率3.3﹪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1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取得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因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23990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购房款2399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英芳与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39903元。
三、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时间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239903元为基数,年利率3.3﹪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吴建民
书记员:靳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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