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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
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谢红梅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红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首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财保石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谢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财保石首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多少?2、原告依法认定的损失,被告应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完全赔付?
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37815元。原告的车损经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为35715元,且原告实际支付35715元,财保石首公司虽对价格鉴证部门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注明未扣减残值,经双方认可的残值1000元,应于扣减。关于拆装费、车辆管理费、鉴定费、车辆施救作业费是否赔偿的问题,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事故所需要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辆施救作业费、拆装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均依法应由财保石首公司负担。车辆管理费的概念不明确,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为37815元(35715-1000+500+600+2000=37815)。
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完全赔付原告37815元。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财保石首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原告既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财保石首公司不能限制原告选择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的权利。因此,财保石首公司关于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再由对方赔偿主要责任,余下的部分由其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保险金37815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财保石首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多少?2、原告依法认定的损失,被告应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完全赔付?
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37815元。原告的车损经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为35715元,且原告实际支付35715元,财保石首公司虽对价格鉴证部门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注明未扣减残值,经双方认可的残值1000元,应于扣减。关于拆装费、车辆管理费、鉴定费、车辆施救作业费是否赔偿的问题,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事故所需要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辆施救作业费、拆装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均依法应由财保石首公司负担。车辆管理费的概念不明确,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为37815元(35715-1000+500+600+2000=37815)。
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完全赔付原告37815元。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财保石首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原告既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财保石首公司不能限制原告选择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的权利。因此,财保石首公司关于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再由对方赔偿主要责任,余下的部分由其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保险金37815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352.5元。

审判长:骆启新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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