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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格睿特儿童学园磁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法定代理人:崔某(崔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睿特儿童学园磁县园
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华康A区。
负责人:张迎军,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格睿特儿童学园磁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福、被告格睿特儿童学园磁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800元、补课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461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上午,因被告格睿特儿童学园磁县园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伤。经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踝上骨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格睿特儿童学园磁县园辩称,原告是在上厕所期间摔倒,学校的地砖都是防滑地砖,学生上厕所都有老师带领。原告摔伤不是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是意外伤害。原告摔伤后,被告积极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其父母未与被告沟通协商,就采用到学校闹事的非正常手段,导致双方根本无法协商解决。请求法院查明损失后,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崔某某到被告格睿特儿童学园磁县园接受幼儿教育。2017年,被告将该幼儿园从磁县磁州博物馆广场东侧慈荷花园B区搬迁到磁县华康A区。2017年7月26日,原告父亲崔某向被告缴纳了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费用共计7025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在上厕所期间,因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崔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系右侧肱骨踝上骨折。治疗建议为高分夹板固定制动,加强营养及功能康复锻炼,不适门诊,定期复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7年12月5日,原告到磁县人民医院复查,复查结果为右肱骨踝上骨折外固定治疗后,对位对线良好。原告支付医疗费161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马小丽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磁县虫儿飞家庭农场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另查明,原告父母系城镇居民。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578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职责法》第三十八条规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医疗费161元,有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受伤至其复查之日共计29天。其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45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马小丽护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马小丽的月收入为2600元,虽然该证据存在瑕疵,但马小丽的收入低于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月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马小丽月收入为2600元予以认可。原告护理费应为2513元(2600÷30天×29天)。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维护能力较弱,原告在被告学园接受幼儿教育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睿特儿童学园磁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61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251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24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格睿特儿童学园磁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贵

书记员: 朱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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