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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国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之后,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明欠原告毛巾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给付。
陈某某辩称,我方不欠原告货款,因为在打条之前我方给了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没有发货,之后打的条,欠条欠款是转20000元货款之前欠的款,应当抵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毛巾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巾,货款时有赊欠。2017年4月23日被告陈某某通过韩艳朝的账户给原告汇款200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崔某某毛巾款20000元(贰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款记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毛巾销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巾,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217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金欠原告毛巾款20000元,被告主张2017年4月23日通过韩艳朝账户给原告汇款20000元是支付的此笔毛巾款,但是转款日期发生在欠条之前。被告不应再未核实原告是否发货的前提下就轻易打欠条,且该欠条发生在被告付款之后,被告亦未收回欠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毛巾款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毛巾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 房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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