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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邱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王某某
杨合章
石家庄华昌物流有限公司
张肖欣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葛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新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杨合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石家庄华昌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389号河北宇翔物流园区东区8排9号。
法定代表人:邱胜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利,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王某某、杨合章、石家庄华昌物流有限公司(华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中华联合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邯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欣、石家庄中华联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邱某某、王某某、杨合章、邯郸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2015年11月30日,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99KM+270M第四行车道处,王某某驾驶冀A×××××、冀A×××××挂停在道路中,崔某某驾驶冀A×××××车、冀A×××××刹车不及追及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崔某某受伤。
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崔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王某某驾驶的冀A×××××车主为邱某某、冀A×××××车主为华昌公司,该车在石家庄中华联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石家庄中华联合支公司辩称,应审查车辆投保情况、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是否合法有效。
属保险责任情况下由邯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再由我公司赔偿,超出损失按30%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车损过高,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应提供完税证明,伤残等级不客观、系数应按21%计算,后期治疗费应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华昌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付。
邱某某、王某某、杨合章、邯郸人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此事故崔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冀A×××××、冀A×××××挂车在石家庄中华联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D×××××、冀D×××××车辆在邯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对原告损失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24291.31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7784元/年÷365×324天=51292.4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元/年÷365×44天=40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营养费40元/天×44天=176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系数22%计算11051元/年×20年×22%=48624.4元,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抚养14年零10个月,只主张14年9023元/年×14年×22%÷2人=13895.42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车辆损失共135700元,评估费9500元,施救费16000元,以上共计429907.11元。
因杨合章无责任,故邯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石家庄中华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对剩余损失295807.11元,由石家庄中华联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30%比例赔偿,即295807.11×30%=88742.13元。
因损失已足额赔付,邱某某、王某某、华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0742.13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崔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冀A×××××、冀A×××××挂车在石家庄中华联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D×××××、冀D×××××车辆在邯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对原告损失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
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24291.31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7784元/年÷365×324天=51292.4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元/年÷365×44天=40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营养费40元/天×44天=176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系数22%计算11051元/年×20年×22%=48624.4元,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抚养14年零10个月,只主张14年9023元/年×14年×22%÷2人=13895.42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车辆损失共135700元,评估费9500元,施救费16000元,以上共计429907.11元。
因杨合章无责任,故邯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石家庄中华联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对剩余损失295807.11元,由石家庄中华联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30%比例赔偿,即295807.11×30%=88742.13元。
因损失已足额赔付,邱某某、王某某、华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0742.13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安丽萍

书记员:张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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