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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风纪、秦某某等与吴某某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风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男,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水务局。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国,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军,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健,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崔风纪、秦某某诉称,2017年8月31日,二原告之子崔俊康在吴某某境内的五里河不幸溺水身亡,被告作为河流管理者,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危险警示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崔俊康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户口本和结婚证各一份;2、吴某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3、视频资料九份。被告吴某某水务局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及的五里河属于行洪输水的开放性河道,不是公共场所,被告的职能是对河道的整治、利用和保护,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溺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二原告之子是限制民事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下河游泳的危险性是应当预见的,同时,二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水务局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吴某某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实了事发河道远离村庄,河道在耕地当中,河道两旁都是耕地和树木。该录像也无法证明河水的深浅,水的深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风纪、秦某某之子崔俊康于2017年8月31日在吴某某内下河游泳时溺水,经吴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53分死亡。崔俊康出生于2003年2月17日,事发时年满14周岁。另查明,五里河是行洪输水的开放性河道,河道两旁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原告崔风纪、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风纪、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吴某某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刘文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五里河是行洪输水的开放性河道,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被告吴某某水务局是对河道进行整治、利用、和保护的管理机构,其对进入河道区域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在河道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二原告之子崔俊康在事发时系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备了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辨识能力,而其无视事发河段可能存在的危险,仍然下河游泳,后溺水身亡,其应当对溺水身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风纪、秦某某系崔俊康的监护人,负有在日常生活中对被监护人崔俊康进行安全教育、防范和避免被监护人发生危险的义务,二原告未能全面履行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崔俊康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的发生,崔俊康及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某水务局对崔俊康溺水死亡事故存在过错,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风纪、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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