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王贵珍
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高进利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鹏飞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贵珍。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进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高进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珍、杨彦平、被告高进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高进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崔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4257.84元、取钢板二次手术费5000元、修牙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计28457.84元;误工费43863元/年(制造业工资)(住院期间18天+出院后3个月)=12979元、护理费32045元/年(服务业工资)1个月=26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计16149元;财产损失250元。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崔某某,故崔某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28457.84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8457.84元-10000元=18457.84元,由高进利依责承担18457.84元50%=92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16149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财产损失250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综上,高进利应当承担9229元,扣除预付的赔偿款2600元,最后再承担6629元;保险公司承担263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进利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662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保险理赔款26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崔某某、被告高进利各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高进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崔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4257.84元、取钢板二次手术费5000元、修牙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计28457.84元;误工费43863元/年(制造业工资)(住院期间18天+出院后3个月)=12979元、护理费32045元/年(服务业工资)1个月=26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计16149元;财产损失250元。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崔某某,故崔某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28457.84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8457.84元-10000元=18457.84元,由高进利依责承担18457.84元50%=92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16149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财产损失250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综上,高进利应当承担9229元,扣除预付的赔偿款2600元,最后再承担6629元;保险公司承担263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进利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662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保险理赔款26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崔某某、被告高进利各负担523元。
审判长:王丙午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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