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
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2单元1810号。
原告崔某与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44825元及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原告房屋,被告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被故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448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购房款144825及利息。
(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本案诉讼费15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原告房屋,被告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被故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448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曦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购房款144825及利息。
(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本案诉讼费159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封春花
书记员:马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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