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崔潇丹
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农民。
原告崔某某。
法定代理人崔文明,农民。
原告崔潇丹。
法定代理人崔文岗。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潇丹与被告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14时,被告齐某某驾驶冀J×××××号本田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48公里350米处时因处理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及乘坐三轮车的其他两原告崔某某、崔潇丹受伤。
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东光县医院抢救,仅前期治疗费就达50000元,被告齐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在垫付10000元后对三原告的治疗费等不予支付,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损失共计50000元,其他损失待原告伤残鉴定后一并追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在庭审时将最终赔偿数额变更为239592.78元,包括:一、崔某某损失:医疗费438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33000元(330天误工期包括一次手术和二次手术的修养期)、护理费17972.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由崔某某次子崔文岗和弟崔龙春护理,崔龙春工资3500元,崔文岗为危险品运输人员)、伤残赔偿金40776.96元(伤残等级为一九级两十级,参数为28%)、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最高等级60000元*28%)、财产损失2300元、财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300元(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全部交通费),以上共计164670.31元;二、崔某某损失:医疗费201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一次手术和二次手术的营养期80天)、护理费13200元(一次手术和二次手术的护理期110天)、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2931.13元;三、崔潇丹损失:医疗费35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88.9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1991.34元。
综上,三原告合计损失为2399592.78元,其中被告齐某某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付229592.78元。
被告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在确认被告齐某某事发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诉求的损失过高,且部分损失依据不足不属于保险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属于程序性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原告崔某某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东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及用药明细表一份;
沧州华远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崔某某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7-12月工资表6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沧州华远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崔某某护理人员崔龙春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崔文岗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关于原告崔某某的沧科司鉴(2014)医临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
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损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及收费发票一张;
交通费票据102张;
原告崔某某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东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及用药明细表一份;
东光县永恒机械配件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崔某某护理人崔文明误工证明一份及2013年7-12月工资表6份,该单位营业执照一份;
关于原告崔某某的沧科司鉴(2014)医临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
原告崔潇丹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东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及用药明细表一份;
沧州佳城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崔潇丹护理人吴广红误工证明一份及2013年7-12月份工资表6张,该单位营业执照一份;
关于原告崔潇丹的沧科司鉴(2014)医临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对1、2、8、11号证据无异议,但2号证据中病历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应为1人且还记载无需加强营养为普通食物状态,8号证据病历中并没有体现出需要加强营养。
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崔某某已年满六十四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产生误工费,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未体现停发工资期间,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提交的工资表表面看来比较崭新,原告应提交工资底账来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
对4、9、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崔龙春、崔文明、吴广红的停发工资证明并未体现停发时间应视为没有停发工资,且出具的工资表表面上比较崭新应为事故发生后形成的,应提交工资底账来证明其收入状况,且从其开具的工资数额来看应提交个人纳税证明以及缴纳保险的证明和劳动合同来证明其收入状况。
对崔文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崔文岗具有道路运输的资格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该项工作。
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依据存有异议,认为参照的三期评定标准没有6.1.4条该项规定,同时所参照的10.1.2条为皮肤裂伤长度小于等于20公分误工期为15天、营养期为1-15天、护理期为1-7天,与鉴定结论评定的相互矛盾,同时鉴定意见所参照的4.10.10.I条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才可以评为10级伤残,而鉴定结论并没有表述原告是否符合该种情形。
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相应费用,逾期视为放弃。
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
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报告并未通知其参与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以及鉴定项目,在程序上不合法,同时鉴定结论并未扣除残车的价值,所以鉴定的车损不客观真实,因该鉴定程序不合法而随之产生的鉴定费不认可。
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的部分票据与原告住院治疗没有关联性。
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所参照的三期评定标准并没有6.2.7条该项规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
对13号证据无异议,但鉴定结论采取的是区间模式,同意按照下限进行赔偿,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
对其他损失具体意见如下:一、崔某某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赔偿医保用药部分,所以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以下限为准,同时应在实际发生之后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
营养费计算标准应为每天20元,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营养天数不予认可,同时二次手术后的营养天数并未实际产生对此也不予认可。
由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由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
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适当提高伤残幅度,我公司同意按照22%计算。
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二、对崔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意见同崔某某的意见。
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
由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4.10.10.I条为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才评定为10级伤残,但该鉴定中并未表述是否符合该种情形,所以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
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三、对崔潇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上述二原告意见。
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
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现行的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和鉴定标准为依据,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能认可,对保险条款应再提交一份关于免责事项的书面告知。
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应按现行的100元计算,对保险公司仍沿用50元的旧有标准不能认可,对三人涉及的误工费、护理费,所涉及人员的身份属于农村居民,受我国现行的旧有制度所制约,农村居民的生活方式仍然是以打工作为谋生手段,不能享受到从事工作工作岗位退休人员待遇,因此60周岁以上仍然从事劳动活动赖以谋生,这是现行体制下普遍存在的现象,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都是符合农村人口误工所产生的合法形似的证据,保险公司按照城市居民的工作人员标准来强加于三原告,于情于法均不符。
工资表属于复印件,是复制底账后核对后盖章的,保险公司如有异议可到公司进行核对。
营养费不论按照北京市的还是上海的伤残依据,都是客观存在的。
护理人员崔文岗的资格证,是作为农村人口所能从事的唯一职业,从事危险品运输是属于雇员身份,无法提供明确的具体的工资证明,所以只能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水平,所以请法院酌情予以保护。
对崔某某和崔某某的定残依据,对其伤情不论参照北京市还是上海市伤残标准,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都没有超出上述两项标准的鉴定范畴,是客观真实的,如保险公司想否定鉴定结论,应及时申请重新鉴定,所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
崔某某的伤残系数为28%是有法可依的,请法院予以保护。
其他损失项目均符合农村误工人员的客观情况。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齐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处理情况不当,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具体损失: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对三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以下限为准并应在实际发生之后主张。
本院认为,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现行的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和鉴定标准为依据,二次手术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向原告主张权利,且为保障原告得到全面的治疗,相关医疗费用按鉴定意见的高线计算。
经核实,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为43820.95元(住院费34821.55元、门诊收费2999.4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为20127.13元(住院费10535.13元、门诊收费2592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为7000元);原告崔潇丹的医疗费为3502.44元(住院费3104.44元、门诊收费398元),三原告合计为67450.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按100元计算,对保险公司仍沿用50元的旧有标准不认可。
本院认为,三原告住院期间新标准没有施行,且“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数据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标准,据此本案可以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200726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计算。
根据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显示,原告崔某某实际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32天=1600元;原告崔某某实际住院20天,其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20天=1000元;原告崔潇丹实际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费计算为50元×32天=1600元;三原告合计为4200元。
3、营养费。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三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书意见,确认崔某某的营养费为30元/天×110天=3300元;崔某某的营养费为30元/天×80天=2400元;崔潇丹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三原告合计为75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崔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22%,对于原告28%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崔某某为6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原告身份为农民,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故原告崔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102元/年×16年×22%=32039元;原告崔某某为农村户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崔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二原告合计为50243元。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崔某某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由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也不予认可。
原告崔某某为农民,60周岁后其并不能享受退休职工待遇,有劳动能力的可以继续参加劳动,获得报酬。
就有固定收入来说,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充分,且自认证据为参照工资底账复制,其应提交原始证据或缴纳各种保险的辅助证据来证实自己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崔某某护理人员为其子崔文岗、其弟崔龙春,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0-90日,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0-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护理人员崔文岗全程陪护且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其从业资格证,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每年47249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人员崔文岗的护理费为47249÷365天×110天=14239.4元;护理人崔龙春虽提供了固定收入收入证明,与原告崔某某情况相同,证据不充分,且仅在住院期间陪护,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42532÷365天×32天=3728.8元,故原告崔某某的护理费合计为17968.2元。
原告崔某某的护理人为其父崔文明,同上住院期间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出院后按照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书,崔某某护理期30-90日,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20日,护理人数为1人。
本院确认崔某某的护理费为42532÷365天×40天+13664÷365天×70天=7287.5元。
原告崔潇丹的护理人为其母吴广红,同上根据鉴定意见书,崔潇丹的护理期为30-40天,护理人数为1人。
本院确认崔潇丹的护理费为42532÷365天×32天+13664÷365天×8天=4028元;以上三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合计为29283.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6000元,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合计21000元;
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102张,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
9、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损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所做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证据反驳,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300元。
10、鉴定费和评估费,共有鉴定费票据四张,合计收费4800元。
本案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原告的损失第1、2、3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9150.52元,超出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损失第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0182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第9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共计2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共计交强险赔偿113826.5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9450.52元和鉴定评估费4800元,共计74250.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三原告返还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款三原告自行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潇丹各项损失113826.5元,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潇丹各项损失74250.52元,合计赔偿款项为188077.02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三原告返还被告齐某某垫付医疗费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齐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处理情况不当,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具体损失: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对三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以下限为准并应在实际发生之后主张。
本院认为,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现行的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和鉴定标准为依据,二次手术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向原告主张权利,且为保障原告得到全面的治疗,相关医疗费用按鉴定意见的高线计算。
经核实,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为43820.95元(住院费34821.55元、门诊收费2999.4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为20127.13元(住院费10535.13元、门诊收费2592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为7000元);原告崔潇丹的医疗费为3502.44元(住院费3104.44元、门诊收费398元),三原告合计为67450.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按100元计算,对保险公司仍沿用50元的旧有标准不认可。
本院认为,三原告住院期间新标准没有施行,且“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数据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标准,据此本案可以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200726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计算。
根据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显示,原告崔某某实际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32天=1600元;原告崔某某实际住院20天,其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20天=1000元;原告崔潇丹实际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费计算为50元×32天=1600元;三原告合计为4200元。
3、营养费。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三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书意见,确认崔某某的营养费为30元/天×110天=3300元;崔某某的营养费为30元/天×80天=2400元;崔潇丹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三原告合计为75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崔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22%,对于原告28%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崔某某为6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原告身份为农民,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故原告崔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102元/年×16年×22%=32039元;原告崔某某为农村户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崔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二原告合计为50243元。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崔某某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由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也不予认可。
原告崔某某为农民,60周岁后其并不能享受退休职工待遇,有劳动能力的可以继续参加劳动,获得报酬。
就有固定收入来说,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充分,且自认证据为参照工资底账复制,其应提交原始证据或缴纳各种保险的辅助证据来证实自己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崔某某护理人员为其子崔文岗、其弟崔龙春,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0-90日,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0-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护理人员崔文岗全程陪护且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其从业资格证,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每年47249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人员崔文岗的护理费为47249÷365天×110天=14239.4元;护理人崔龙春虽提供了固定收入收入证明,与原告崔某某情况相同,证据不充分,且仅在住院期间陪护,可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42532÷365天×32天=3728.8元,故原告崔某某的护理费合计为17968.2元。
原告崔某某的护理人为其父崔文明,同上住院期间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工资计算,出院后按照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书,崔某某护理期30-90日,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20日,护理人数为1人。
本院确认崔某某的护理费为42532÷365天×40天+13664÷365天×70天=7287.5元。
原告崔潇丹的护理人为其母吴广红,同上根据鉴定意见书,崔潇丹的护理期为30-40天,护理人数为1人。
本院确认崔潇丹的护理费为42532÷365天×32天+13664÷365天×8天=4028元;以上三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合计为29283.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6000元,原告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合计21000元;
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102张,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确认。
9、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损字(2014)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所做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证据反驳,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300元。
10、鉴定费和评估费,共有鉴定费票据四张,合计收费4800元。
本案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原告的损失第1、2、3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9150.52元,超出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损失第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0182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第9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共计2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共计交强险赔偿113826.5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9450.52元和鉴定评估费4800元,共计74250.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三原告返还被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款三原告自行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潇丹各项损失113826.5元,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潇丹各项损失74250.52元,合计赔偿款项为188077.02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三原告返还被告齐某某垫付医疗费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冬梅
书记员:杨垒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