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
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型球,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赤峰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平,被告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型球及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欠条和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垫付了坑木款1万元、氧气款42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被告的煤矿。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也没有被告的财务章。
本院认证,原告为被告垫付坑木款1万元,欠条中有矿长袁信国签字,袁信国出庭作证时证明此坑木用于煤矿。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氧气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氧气用于煤矿,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5、工程总汇表一枚、欠据一枚(原件)证明被告原欠工人工资700018元,经过清偿之后还欠184921元。
被告质证,能够证明被告方给原告提供了工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在出煤前原告应垫付工人的这些费用。另外,经过劳动局核算工人工资应是52万元多,而不是工程总汇表的71万多元,原告存在虚报工资的事实。对欠条不认可,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
本院认证,工程汇总表有被告法人林型球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工人工资款700018元的事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欠工人工资款的证据,有被告的会计江玉滨签字,并注有属实字样,江玉滨出庭作证时认可此条江玉滨是自己书写。被告认为是虚报,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6、2013年10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本案被告收到函件以后,没有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证明他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快递申请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
被告质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因为没有被告收件人的签字。
本院认证,邮寄回单中没有被告方人员签收字样,此函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工人给被告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工人走的原因是被告不给工人定标准。
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工人书写的无法确定,事实上原告负责给工人开支;把责任推给被告显然不成立的。
本院认证,此证据书写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8、原告合伙人王树立与被告泰兴煤矿生产矿长袁信国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方找袁矿长要求复工。因为被告没有材料,不符合施工条件。迟迟没有答复原告复工的请求,也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
被告质证,录音根本没有明确原告要求复工,被告矿长不同意复工,没有明确的说法,都是原告一方的说法和看法。被录音人没有明确的答复。所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不同意复工这一事实。
本院认证,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人停工后,原告要求复工,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生产材料,致使原告不能复工,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保险费由原告承担;煤矿投采出煤前的工人工资由原告垫付;小型设备及设备配件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没有承担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劳动局上访罢工,原告违约在先。
原告质证,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虽然由原告承担,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费的损失。被告提出出煤前的工资由原告承担,合同规定出煤前的工资是原告垫付,最终还是被告承担工资。
本院认证,原告对合同及补充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2013年7、8、9月的统计表。7、8、9月份工程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核定的工资标准。原告说不给核定工资标准导致罢工理由不成立。
原告质证,是工人上访之后才核定的。
本院认证,统计表及工程明细表能够证明工人所干的工程,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11、劳动监察局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又组织工人上访罢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因是原告。
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工人上访不是原告组织的,原告罢工是自发的,原告是因为被告不给核定工资标准,无法垫付导致工人工资开不出来。
本院认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2、证人袁信国出庭作证,2013年10月2日停产,材料各方面都有,不是因为原材料停产。具体怎么停产我不清楚。
原告质证,证人对自己书写的欠条认可以外,说工人工资说一个月一核定,没有依据,不属实。
被告质证,证人证实大部分内容属实,证人负责生产,最后定工资是财务。至于原告怎么发工资与矿上没有关系,原告自行处理。
本院认证,证人袁信国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设备、材料都有,不影响生产,与录音不符合施工条件相互矛盾,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垫付坑木款1万元属实,材料在矿上,对此部分予以采信。
13、江玉滨出庭作证,证明本人是泰兴煤矿现金会计,2013年10月20日欠工人工资收据上签字是其本人签字。
原告质证,证人说不是因为工字钢导致罢工不属实,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证人是被告方会计,能够证明被告欠工人工资款的事实,对此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赤峰市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及《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给工人核定工资,原告也未垫付工人工资,导致停工。停工后原告要求复工,被告不提供煤矿正常生产所必需的材料,也不通知原告复工,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条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及补充条款,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00万元;关于工人工资问题,被告共计欠工资款710018元,已给付525079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84921元。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坑木款及氧气款,合同约定材料由被告供应,被告的矿长袁信国证明坑木用于煤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坑木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氧气款4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氧气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氧气款4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甲乙双方违约金叁百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供应生产材料,原告请求复工,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已经构成违约行为,故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已向被告交纳200万元安全保证金,并且给工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煤矿投采出煤前的工人工资由原告垫付,虽然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核定具体工资标准,但原告也未先行垫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罢工停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为宜。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工人工伤保险费37192元及停工期间误工损失20154.20元。违约金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违约金过高,本院已进行了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有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在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赤峰市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及《合同补充条款》。
二、被告赤峰市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000000元;给付拖欠工人工资款184921元;返还为其垫付的坑木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2元,被告赤峰市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赤峰市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及《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给工人核定工资,原告也未垫付工人工资,导致停工。停工后原告要求复工,被告不提供煤矿正常生产所必需的材料,也不通知原告复工,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条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及补充条款,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200万元;关于工人工资问题,被告共计欠工资款710018元,已给付525079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84921元。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坑木款及氧气款,合同约定材料由被告供应,被告的矿长袁信国证明坑木用于煤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坑木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氧气款4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氧气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氧气款4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甲乙双方违约金叁百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供应生产材料,原告请求复工,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已经构成违约行为,故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已向被告交纳200万元安全保证金,并且给工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煤矿投采出煤前的工人工资由原告垫付,虽然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核定具体工资标准,但原告也未先行垫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罢工停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为宜。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工人工伤保险费37192元及停工期间误工损失20154.20元。违约金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违约金过高,本院已进行了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有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在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赤峰市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及《合同补充条款》。
二、被告赤峰市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000000元;给付拖欠工人工资款184921元;返还为其垫付的坑木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2元,被告赤峰市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淑云
审判员:谭庆礼
审判员:窦颖征
书记员:解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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