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72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在邢台经营一家塑料再生颗粒厂。我向二被告供应废旧塑料,经结算二被告共欠我货款39248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为我书写了欠据一张,口头承诺2017年上半年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微信给我转款2000元,下欠货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张(书写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主要辩称,1、我与王某某是父子关系,拖欠原告的钱不错,但是跟王某某没有关系。2、我目前外债未讨要回来,无力偿还原告货款。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在邢台经营一家塑料再生颗粒厂,原告向被告供应废旧塑料,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39248元,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到崔某某料款(39248元)叁万玖仟贰佰肆拾捌元整,欠款人:王某某、王某某。”后被告偿还2000元,下欠3724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魁,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3724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是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货款37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计465.5元,保全费392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桂海
书记员:张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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