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案外人):崔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人):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申请人):高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第三人高德军名下的京Q×××××揽胜汽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贵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冀1002执27号协助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高德军名下京Q×××××揽胜汽车,该车在北京车管所的户主是高德军,但该车是原告崔韬于2007年5月购买,崔韬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基于此崔韬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贵院驳回了异议。事实上,2015年北京市的机动车号牌进行了限制,高德军名下有一北京号牌,暂时不用,崔韬为了其和公司管理人员进京方便,就与高德军协商,将高德军的号牌京Y×××××给崔韬使用,于2017年2月12日双方配合将崔韬所有的,于2007年购买的揽胜小型越野车变更登记在高德军名下的北京号牌,登记时原京Y×××××车牌变更为京Q×××××,即被贵院查封的车辆。双方约定崔韬使用高德军的车牌,该车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以及维修、保养、违章的处理、投保保险等事项均为崔韬拥有并负责。虽然该车辆变更登记在高德军名下,但一直由崔韬及其高管使用,车辆过户到高德军名下前后历年的投保、维修、使用人员为崔韬,而非高德军,崔韬为合法的所有权人。蔡某辩称,原告明确承认在车辆登记机关所登记的车主是高德军,作为车辆这种特殊的动产是以登记的方式公式所有权人,公安部门登记的车主应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安次区法院所作出的有关查封以及执行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高德军述称,本案是借名购车,因原告不享有北京号牌,为了进京方便才过户到高德军名下,使用高德军的车牌号,该车实际未交付给第三人占有、使用,与第三人无关,针对于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2月5日双方签订了无偿使用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明原告只是借用第三人车辆,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第三人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我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高德军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年息24%计算。2016年1月11日我院作出(2016)冀1002执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蔡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28日我院作出(2016)冀1002执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高德军名下的京Q×××××揽胜汽车一辆。崔韬向本院提出异议,我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10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崔韬的异议。2007年5月30人崔韬购买了揽胜汽车一辆,价税合计13230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崔韬,登记日期是2007年6月19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K×××××;转移登记显示高德军,获得方式为购买,转移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Q×××××。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崔韬提交了“无偿使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高德军自愿提供号牌为京Y×××××(变更后牌照为京Q×××××)的车牌给崔韬使用一事做如下约定:一、该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归崔韬所有。高德军不得以此车做转让、转租、出售、典当、抵押、质押等损害车辆所有权人权益的行为。二、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等费用和责任由崔韬负责。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2月5日。
原告崔韬与被告蔡某、第三人高德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韬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第三人高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韬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的要件。崔韬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车辆理应归崔韬所有。但崔韬在2015年2月12日以买卖的方式将该车辆转移登记在高德军名下,自转移登记之日起,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无论买卖价款是否支付、车辆是否交付、由谁管理使用以及私下订立的协议,均不能对抗登记的效力。故我院依据登记信息查封高德军名下的案涉车辆并无不当,崔韬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文学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丁 丽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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