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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遵化市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
负责人姜建青,该饭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述生、被告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在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经营饭店,雇佣原告丈夫李某甲为厨师,并委托李某甲找一面点师。李某甲便向被告推荐了原告。2010年11月7日,李某甲将原告带到被告处,被告见过原告后就让原告和两名厨师及一个副总去为饭店买菜。在果菜市场流动挑选菜时,原告不慎踩到一兜萝卜上,将原告摔倒,致右腿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经唐山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就原告工伤问题经中间人调解未果后,于2011年9月30日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16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期裁决通知书,通知书规定可在2011年12月14日前,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期限届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8023.71元。
被告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辩称:原告崔某某在菜市场扭伤的事实存在,但那天是被告责令厨师李某甲、梁某和副总祝某去买菜,原告崔某某为何来干什么去,被告不清楚。被告未雇佣原告为面点师,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雇佣原告崔某某之夫李某甲为厨师。原告崔某某称被告委托李某甲找一面点师,李某甲便向被告推荐了原告。2010年11月7日上午,原告崔某某和被告雇佣的厨师李某甲、梁某和副总祝某去买菜,在买菜过程中,原告不慎踩到一兜萝卜上,致原告摔倒右腿受伤。后原告崔某某被送到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9180.71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2011年4月29日,遵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于2010年11月7日无营业执照等手续,属非法用工单位。2011年8月17日,原告崔某某之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6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崔某某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16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延期通知书:“崔某某:本委于2011年9月30日收到你诉姜建青事故伤害赔偿争议一案,现因案情复杂,需延期至2011年11月29日。若逾期未收到本委裁决书,你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2011年12月14日前就该劳动争议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6日,原告崔某某诉至本院。
原告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遵化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凭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
2010年12月22日,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经查,在遵化市工商登记信息中,无关于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的注册登记信息。”
2011年4月29日,遵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确认被告非法用工单位证明复印件一份。
2011年11月16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延期通知书原件一份。
2011年8月1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一份。
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2010年11月5日雇用我为厨师,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11月6日晚,姜总让我找一面点师,我说我妻子崔某某就是面点师,姜总让崔某某来饭店上班,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11月7日早,我们到饭店后,我将崔某某介绍给姜总后,姜总就让我、崔某某、梁某跟着祝总一起去买菜。买完菜装车过程中,崔某某踩到一兜萝卜上摔倒了。祝总给了我们500元让去医院。第二天,我到饭店找姜总要钱,姜总说资金紧张,先给了我三千元,并让我打了借条。姜总让写打条时间为11月7日,实际给钱是11月8日。以后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让走法律途径解决。”
证人沈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我是2010年11月5日到被告处当服务员。11月7日早晨,我到姜总办公室想辞职。当时看见姜总和祝总说,让他带着崔某某去买菜。”
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2010年11月7日早晨六七点钟,我到被告处去应聘。到那看见李某甲了,问他干啥呢?他说在这上班呢,嫂子也在这干呢。然后,我就和他们一起进了姜总办公室。李某甲介绍崔某某说:这是面点师傅。姜总说带她去买菜吧。然后他们就走了。当时在场的人有李某甲两口子、祝总、姜总,还有刚才作证的那个服务员。”
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我原来在建明开一饭店,李某甲在我饭店当厨师着。我饭店不干后,李某甲就到被告那里干去了。2010年11月份,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媳妇和老板们买菜,腿折了。我就开车去了,见崔某某在那坐着,腿坏了。之后他们就去医院了。正穿棉袄时候,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找找服务去饭店,商量解决此事。姓姜的接待的我们,他说给我们买菜,我们是应负责,我们已给四五千元了,他们先住院治疗,以后该咋办咋办。以后,姜总又说当不了家,就让我们先回去了。”
2011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齐某的调查笔录,其证言内容为:“我在果菜市场经营蔬菜批发,名称为卫伍特菜批发总汇。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在我这买过好长时间菜呢。有一次买菜时一个姑娘的脚摔伤了。出事以后,他们好几天买一回,一个秃顶南方人总来。那天他们来四个人,三男一女。那个秃顶南方人带来的,买菜时,那个秃顶点菜付款,他们管他叫祝总。那个姑娘是在我这买菜摔伤的,他们管他叫小崔,说是新来的面点师。”
11、证人梁某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书证,其证言内容为:“我系承唐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雇佣的厨师。2010年11月7日,我和本店的副经理祝某、面点师崔某某、李某甲一起去遵化市果菜批发市场购买货物,崔某某不慎踩到一兜萝卜上被摔倒,造成右脚腕骨折。”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4无异议,但称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等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5必须在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做伤残评定,该鉴定不客观;证人沈某、李某乙、吕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人齐某、梁某按证据规则应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祝某在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我是被告处的副经理,负责采买。那天,我和两名厨师李某甲、梁某,还有一个女的四个人一起去买菜。那个女的不知叫啥,也不知干什么去,我也没问。那个女的扭伤的事,我不清楚,当时我在车上。送那个女的去医院,我未去,买完菜就回服务区了。”
李某甲于2010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到服务区饭店叁仟元整。2011年11月7号。”
被告方书写的招聘服务员名单登记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证人沈某未在招聘名单之内。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人祝某否认原告买菜的过程是不妥的,原告受伤后,祝给了500元让原告看病,该证言前后矛盾。被告提供的招聘服务员名单是其开业后的,开业前没有造工资表,证人沈某是在被告开业前的服务员。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指派,与被告雇佣的厨师李某甲、梁某和副经理祝某一起为被告买菜时,原告摔倒右腿受伤的事实成立,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仅提供了证人祝某的证言,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0年11月7日前未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招用工人进行营业,属非法用工单位,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经济损失。原告方认可被告已给付现金3500元,被告认可借给李某甲工资3000元,本院以原告认可3500元计,该款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给付原告之夫的现金,应视为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至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9180.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每月2500元,8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560元(每天20元,28天)、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6672元(每年33336元,2倍),以上共计97012.71元,扣除已付的3500元,再赔偿935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承唐高速公路遵化南服务区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爱华

书记员: 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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