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田某
魏更须
温彦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曹会敏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被告:魏更须。
被告:温彦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某、魏更须、温彦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牛习、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魏更须、温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医药费有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证实共计25984.6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崔某某受伤前在蠡县宋庄金鑫纺织厂打工,有劳动合同及其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宋芬红的工资情况和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确定138天(120天+18天),误工费共计15639.99元(3400元÷30天×1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为1800元。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0元,为18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宋芬红原在蠡县宋庄金鑫纺织厂打工,月工资3300元,护理18天,护理费为1980元。6、交通费,鉴于原告由蠡县转到所在地的保定医院治疗的事实,且救护车费已实际发生,结合交通票据,酌定交通费654元。7、车辆损失,有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5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查费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48.6元。扣除被告魏更须给付的15000元,为33448.6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田某系被告魏更须的雇佣司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更须承担。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18273.99元。在财产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0元。原告剩余损失4584.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与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1的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4167.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赔偿416.78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与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魏更须、温艳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与太平洋财险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3031.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6.78。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6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医药费有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证实共计25984.6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崔某某受伤前在蠡县宋庄金鑫纺织厂打工,有劳动合同及其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宋芬红的工资情况和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确定138天(120天+18天),误工费共计15639.99元(3400元÷30天×1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为1800元。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0元,为18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宋芬红原在蠡县宋庄金鑫纺织厂打工,月工资3300元,护理18天,护理费为1980元。6、交通费,鉴于原告由蠡县转到所在地的保定医院治疗的事实,且救护车费已实际发生,结合交通票据,酌定交通费654元。7、车辆损失,有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5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查费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48.6元。扣除被告魏更须给付的15000元,为33448.6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田某系被告魏更须的雇佣司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更须承担。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18273.99元。在财产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0元。原告剩余损失4584.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与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1的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4167.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应赔偿416.78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与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魏更须、温艳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与太平洋财险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3031.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6.78。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6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鲁素敏
审判员:蒋大寒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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