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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吴某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秀荣,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锁,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廷,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管理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北路366号。
代表人石岩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由于石家庄市区划调整,现依法由本院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颖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被告吴某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廷,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冀A×××××系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吴某某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人。2013年12月12日10时40分许,贾红卫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载乘员系本案原告崔某某和窦建国),沿胜利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翠屏路口左转弯时,遇吴某某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胜利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崔某某和窦建国受伤,由急救车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2013)第00050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红卫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23.15元、误工费13274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伤残鉴定检测放射费1914.70元,共计100458.65元。2、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按份承担。
被告吴某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保险,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12日10时40分许,贾红卫驾驶窦建国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崔某某、窦建国),沿胜利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翠屏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胜利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崔某某、窦建国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贾红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崔某某、窦建国无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日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21天,于2014年1月3日至1月16日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日在元氏县医院住院8天,共计住院42天。原告崔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0901.95元,提交住院病案3套、用药明细1份、住院费票据3张40631.15元、门诊票据3张270.8元。2、误工费16845.36元,提交2014年2月17日诊断证明1份,误工时间自住院42天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3个月零42天。3、护理费1160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42天及出院休息3个月1人护理,主张护理4个月,无出院后需要人护理的医嘱,按照护理人员李文国(原告之妻)月工资2900元计算,提供证明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照住院42天,每天50元计算。5、营养费5000元,提供2014年1月2日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提供2014年2月14日诊断证明1份,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据此估算。6、交通、住宿费2000元,无证据,系估算。7、残疾赔偿金20372元,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按照10%的比例计算。8、伤残鉴定检测放射费1914.70元,提供票据1张。9、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提供户口本1份,被抚养人崔晓红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满18周岁,根据2015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2年除以2,按照10%的比例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8条的规定,主张该项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医疗费,对证据和数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关于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42天,对诊断证明不认可,诊断证明只能记载病人的病情,不认可建议休息三个月,因此,认可共计72天的误工时间,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的工资标准。3、关于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应当提供劳动人员的劳动合同,应交纳的社会保险予以佐证,护理时间认可住院42天1人护理。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关于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无证据。6、对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伤残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事发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按10%的比例。7、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被告吴某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
一、贾红卫、窦建国、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贾红卫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崔某某、窦建国无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与窦建国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9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其住院42天,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为5436.88元。
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600元,其住院42天期间1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2900元计算为4060元。
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医嘱,本院酌情支持840元。
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按照10%的比例计算为18204元。
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伤残鉴定检测放射费1914.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崔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9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5436.88元、护理费40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伤残鉴定检测放射费19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657.53元。原告窦建国的损失为:医疗费1686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401.28元、护理费3830.67元、营养费600元、交通、住宿费2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29597.18元。崔某某与窦建国的损失共计105254.71元,其中崔某某的损失占总数的71.88%,窦建国的损失占总数的28.12%。因此,对于崔某某的损失,应当有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赔偿7188元,剩余的66653.9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9996.19元。崔某某的误工费5436.88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9900.8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进行赔偿。崔某某的伤残鉴定检测放射费1914.7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574.4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088.88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窦建国各项损失共计20570.6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元,由原告负担331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864.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颖欣

书记员: 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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