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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崔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学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崔术安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学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崔术安之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雪超。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崔术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增娥。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崔术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顺国。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崔术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进恩。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崔术安之母。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系冀FE2522、冀F7Q36半挂车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被上诉人李增娥及被上诉人崔某某、崔某某、崔雪超、李增娥、崔顺国、崔进恩的委托代理人田静,原审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冀F×××××、冀F×××××半挂车属死者崔术安所有,被告李某是崔术安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4月26日21时0分,被告李某驾驶该车辆在青县茗杰搅拌站院内倒车时,与车下人员崔术安发生相撞,造成崔术安受伤。崔术安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术安无责任。崔术安受伤后在青县人民医院抢救时用医疗费2786.96元。同时查明,死者崔术安所有的冀F×××××、冀F×××××半挂车于2014年3月1日通过被告的保险代办员刘章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及其它险种。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崔术安投保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代办员刘章未作出特别提示并加以说明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崔术安投保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由何人在何时何地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并加以说明。崔术安死亡后,在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时,被书面告知崔术安属于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第5条、“商业三者险”第3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还查明,死者崔术安有子女3人,长女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崔雪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者崔术安的有父亲崔顺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崔进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崔术安的父母有子女二人。为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09元。同时还主张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800元、遗体处理费4990元。庭审时,对于原告的2795.24元医疗费票据,被告予以认可。对于300元的急诊科收据不予认可。对于死亡赔偿金数额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09元、丧葬费21266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800元认为过高。对于遗体处理费4990元,被告认为属丧葬费范围,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他人过错致其损害的,应享有得到相应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李某在倒车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致崔术安受伤并死亡,被告李某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崔术安的损失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795.24元,因有医院收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300元急诊科出诊费收据,虽不是医院的正规收费票据,但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对该300元的出诊费收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09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800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遗体处理费4990元,属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在原告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时,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亲属崔术安系被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强险部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交强险条例”在先,“最高法解释”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告应享有交强险理赔权利。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之亲属崔术安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其已经向投保人出示并明确作出了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通常的理解,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崔术安下车后被撞致死,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崔术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被告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113095.24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291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65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青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崔术安在院内车下时,因驾驶员李某倒车不慎致崔术安意外死亡这一事实。交通事故受害人崔术安虽为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崔术安为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崔术安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诉人主张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崔术安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崔术安在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六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 代理审判员  何亚威

书记员:陈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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