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镇商业城第一街东立面5号。法定代表人:柳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徐某某、邯郸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崔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晓松
书记员: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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