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忠厚。
被告戢立中。
被告李俊年。
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宇。
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方忠厚、被告戢立中、被告李俊年、被告李春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方忠厚、被告戢立中、被告李俊年的委托代理人窦兴文、被告李春宇的委托代理人窦兴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7时15分许,被告戢立中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廊坊市瑞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饶道与瑞雪道交口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沿富饶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方忠厚驾驶的京L×××××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戢立中及该车乘车人崔某某、李建强、刘东辉、崔某某、刘亚超、齐俊强和京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戢立中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方忠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崔某某、李建强、刘东辉、崔某某、刘亚超、齐俊强和京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秀英无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左耻骨上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支付医疗费55114.59元。医嘱建议:“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429.46元。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固安县杏林药店、廊坊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389.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9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60933.97元(含被告李春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900元)。
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谢雪静进行护理。
事故发生时,原告崔某某、被告戢立中受雇于被告李春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崔某某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中心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5)鉴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右膝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十级伤残;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48元。原告崔某某系农业户口。
原告崔某某与其妻谢雪静共生育一子,取名崔益通(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戢立中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俊年。被告方忠厚驾驶京L×××××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页、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戢立中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忠厚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忠厚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戢立中驾驶的车辆存在车辆改装和人货混装的情形,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来源于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鉴定事项为:“对冀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京L×××××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冀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0KM/h;京L×××××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4KM/h”。该份鉴定意见书只能证实双方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证实被告戢立中驾驶的车辆存在车辆改装和人货混装的情形。因此,被告方忠厚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方忠厚驾驶京L×××××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数额进行分配,但鉴于另案李建强的具体数额暂时无法确定,结合其在北京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所保留的赔偿份额,确定本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份额为15%即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500元,死亡伤残16500元,商业三者险45000元。被告方忠厚对原告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被告戢立中受雇于被告李春宇,其驾驶被告李春宇提供的车辆前往被告李春宇指定的工作地点,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戢立中系被告李春宇的雇员,被告戢立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李春宇对外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李春宇与被告戢立中的内部关系另行解决。综上,被告李春宇对原告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俊年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9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94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95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误工期12个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建筑行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37954/年,计算12个月,共计3795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31.4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具有从事个体经营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年,计算120天,支持10535元。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02元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因该案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此赔偿标准尚未实施。故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支持20372元。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25元数额过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按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支持被扶养人崔益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774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因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09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7954元、护理费10535元、残疾赔偿金261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486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38060.69元,共计56060.69元;由被告李春宇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88808.28元,扣除被告李春宇垫付的医疗费48900元,还应赔偿39908.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春宇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1948元的70%即136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方忠厚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1948元的30%即58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春宇承担1332.8元,由被告方忠厚承担5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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