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长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86、288号。
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211212527。
原告崔长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长石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长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95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3时许,原告崔长石驾驶两轮电动燃油助力车,在(××涧河路××里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侯某某驾驶冀B×××××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崔长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长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药费113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771.50元,护理费8385.75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车损835元,公估费200元,共计104381.52元。被告侯某某所有的冀B×××××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承保期。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余下损失由被告侯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共计人民币97953.44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崔长石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由原来的16771.50元变更为20220元,护理费由原来的8385.75元变更为9400元。总诉请由原来的97953.44元变更为102416.19元。
侯某某辩称,要求原告增加诉请,押金、门诊费、以及我的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冀B×××××小型轿车只投保交强险,对伤残真实性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详见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崔长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某某为冀B×××××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崔长石因此次事故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产生医疗费11332.97元。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及丰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崔长石伤残属于拾级;2、崔长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3、崔长石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叁个月;4、崔长石自受伤之日起需营养叁个月。原告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崔长石与护理人员张桂芬事故发生前均于唐山市丰南区鑫兴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70元、31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六个月工资均全部停发。原告崔长石于事故发生前居住于丰南区××头里小区138-201,原告父亲生于1938年2月7日,育有含原告在内的子女共五人。原告所有的电动助力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估损金额为835元,车辆此次估损产生公估费200元。被告侯某某为原告崔长石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事故责任均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故本院对原告崔长石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为70%、被告侯某某为30%。因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数额由被告侯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40元/天分别结合住院天数和鉴定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工资证明数额结合鉴定休息时间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鉴定时间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房本宜以城镇户口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子女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结合其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主张车损提交了公估报告,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公估费及伤残鉴定费均有正规发票且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项费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侯某某承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长石各项损失人民币95361.3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长石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公估费共计人民币2451.89元,履行时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51.89元。
三、驳回原告崔长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崔长石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363元,由被告候立锁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
书记员: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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