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长岭与夏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长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维,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宗县核桃园乡楼斗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负责人:李崇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园区泰得国际汽车装具城A座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长岭与被告夏某某、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石家庄长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维、被告夏某某、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长安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长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夏某某、王某连带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119,475.2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四、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述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进行了伤残及相关费用的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44,662.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车辆冀A×××××号货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段清银高速道口北侧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崔长岭相撞,造成崔长岭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送往栾城县医院进行救治,次日转往河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1月9日又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7年11月21日出院回家休养至今,共计住院25天。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栾公交认字(2017)第161710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长岭无责任。经了解得知,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大地财险石家庄长安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经济精神损失,且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在核对双证无免赔事宜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长安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对原告诉求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首先由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核实我方承保的车辆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免赔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夏某某、王某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可以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夏某某购买被告王某的车辆,现在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夏某某。
被告王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可以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夏某某购买被告王某的车辆,现在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夏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崔长岭提供的新河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护理人员在该单位上班和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崔长岭提供的新河县佳腾建筑机械租赁服务处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和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各方无异议的病例基础上,由本院司辅办对外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被告随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程序违法、重大瑕疵等情形,故该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夏某某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夏某某,被告王某系登记所有人,且该车辆一直由夏某某管理、运行、收益,发生事故时也系夏某某驾驶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和大地财险石家庄长安服务部分别承保冀A×××××号货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段清银高速道口北侧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崔长岭相撞,造成崔长岭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送往栾城医院进行救治,次日转往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1月21日出院回家休养至今,共计住院25天。该事故,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栾公交认字(2017)第161710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长岭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冀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实际车主为夏某某,该车辆在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和大地财险石家庄长安服务部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长岭无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则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全部由被告夏某某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和大地财险石家庄长安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某某,被告王某对该车无运行、管理、收益的权利,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崔长岭损失应按照2018年度河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共计71,213.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三)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酌定2,000元;(四)护理费3,12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30天,每天按104元计算;(五)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该部分费用确已产生,故酌定交通费1,000元;(六)误工费13,2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120天,每天按110元计算;(七)残疾赔偿金共计148,007.2元,根据鉴定原告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按照2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较重,这的确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九)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所需费用范围,本院综合考虑后,认定50,000元为宜;(十)鉴定费3,927元,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上述损失共计301,717.44元。
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77,790.44元,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长安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该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长安服务部直接赔偿给原告崔长岭。鉴定费3,927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综上,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原告崔长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石家庄长安服务部赔偿原告崔长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77,790.44元;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崔长岭鉴定费3,9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长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长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77,790.44元;
三、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长岭鉴定费3,927元;
四、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崔长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永威
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
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

书记员: 张立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