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程某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红(系崔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间服务人,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间服务人,住黑龙江省宾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黑龙江吴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红、刘玉春,被告程某某、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猪款31.07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田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并不是生猪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在宾县从事居间服务已经十余年,生猪养殖户一般均与被告进行联系出售生猪,由被告程某某与生猪收购的一方进行联系,三方达成一致后,由程某某带领生猪收购主的车辆到生猪养殖户收取生猪,交易完成后,由猪贩将钱打到被告方,被告向生猪养殖户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从中收取每头6元的中介服务费。被告程某某建立了生猪养殖户微信群,在宾县境内近440余户生猪养殖户,均和被告存在居间服务关系,本案中实际购买生猪的是案外人王艳春,案外人王艳与原告形成了生猪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6月13日被告所带车辆就是案外人王艳春所指派的收购生猪的车辆到原告家购买生猪,并不是被告从原告家购买生猪,因此二被告从事居间服务工作,对原告与案外人王艳春之间的生猪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民事给付义务,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31.070.00元没有异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某、被告程某某、田某为证明其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宾县公安局宾州镇新立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D0003076号一份,拟证明:因买卖合同引发债务纠纷曾经宾县公安局出警、立案、处理并制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因所涉及猪款债务发生纠纷,经公安局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程某某承诺欠31.070.00元保证在2018年7月21日还清,此协议有宾县公安局宾州镇新立派出所公章,被告签字,办案民警签字,明确说明了被告系债务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证据A2,被告出示的买猪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交易时,被告记录买原告猪66头,共计101.070.00元,经宾县公安局宾州镇新立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于2018年7月21日给付猪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被告主动拿出笔记本称看看究竟看欠原告多少钱,当时马金红用手机从被告拿出笔记本上拍照,还欠31.070.00元。
证据A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一张,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猪款101.070.00元,已通过手机转账方式由田某分两次给原告猪款5万元和2万元,合计7万元,本案第二被告田某已承担给付大额的欠猪款义务,余下猪款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田某同意给款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田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B1,微信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建立生猪养殖户的微信群,宾县生猪收购报价群,被告程某某系该群群主,群内有生猪养殖户440人,被告程某某系从事居间服务。
证据B2,程某某和王艳春微信聊天截图1份,拟证明:王艳春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程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通过聊天方式促成案外人刘玉柱与案外人王艳春之间的生猪购买合同,王艳春按照被告提供的付款方式完成了生猪交易,类似这样的微信截屏比比皆是,进而证明程某某多年从事居间服务工作。
证据B3,证人纪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通过被告联系案外人王艳春与崔某某形成了生猪买卖合同,程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带车到原告家,代表王艳春收购66头生猪,纪某是当时的装卸工。
证据B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程某某是抓猪居间服务人。
程某某、田某对崔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崔某某对程某某、田某举示的证据B1、B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B3、B4部分内容有异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B1、B2、B3、B4,原告对合性及关联性及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参考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田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王艳春在养猪户处购买生猪都是通过程某某联系,由被告程某某、案外人王艳春或王艳春派去的买猪人、卖猪人共同检斤,各自记账,生猪款由王艳春打到程某某妻子田某的账户,由田某直接给付卖猪户。2018年6月13日被告程某某带车到原告家买猪66头,合人民币101.070.00元,后被告田某分两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猪款70.000.00元,至今尚欠款人民币31.070.00元。2018年7月19日程某某与王艳春再次到原告家购卖生猪,原告向其索要上次欠款未果而拦车不让走,这时王艳春报警,三方到宾县公安局新立派出所进行处理,在民警的调解下,程某某与崔某某达成协议,程某某承诺2018年7月21日前将欠崔某某的欠款还清,到期后程某某没履行承诺,现原告崔某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猪款31.0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3日原告崔某某经程某某联系卖给案外人王艳春生猪合款101,070.00元尚欠31.070.00元事实清楚,在此买卖关系中被告程某某不仅是介绍人,而且还负责买卖猪款的收付工作,2018年7月19日程某某与王艳春再次到原告家购卖生猪时,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未果而拦车不让走,这时王艳春报警,三方到宾县公安局新立派出所进行处理,在民警的调解下程某某与崔某某达成协议,程某某承诺于2018年7月21日前将欠崔某某的欠款还清,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因此程某某就应负责该笔欠款的给付义务。现程某某没履行承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田某在程某某联系买卖猪的过程中从事收付款的工作,所以也应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原告崔某某的生猪款31,070.00元应由程某某、田某给付。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猪款31,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0元,减半收取288.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程某某、田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洪臣

书记员: 宋佩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