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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镇西与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镇西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潘永旺
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镇西(曾用名崔振西),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煎茶铺镇南庄头村。
法定代表人潘永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潘永旺,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挂甲庄村,身份证号132827197110171019,联系电话13013219897。
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镇西与被告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潘永旺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镇西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第三人潘永旺的委托代理人董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求权利。因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实际经营,于2008年3月21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解散公司。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故原告提出解散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振西承担50元(已交纳),第三人潘永旺承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实际经营,于2008年3月21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解散公司。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故原告提出解散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振西承担50元(已交纳),第三人潘永旺承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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