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镇西与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潘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镇西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潘某某
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镇西(曾用名崔振西)。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煎茶铺镇南庄头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镇西与被告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镇西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本案中根据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信息、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公司章程等证据,原告为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股东,占50%的股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镇西具有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股东资
格,占公司50%股份。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振西承担50元(已交纳),被告潘某某承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本案中根据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信息、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公司章程等证据,原告为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股东,占50%的股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镇西具有霸州市永旺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股东资
格,占公司50%股份。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振西承担50元(已交纳),被告潘某某承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