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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倪某、双鸭山博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岳川,黑龙江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博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主张债权391.7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实际本金为3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其认定的300万实际借款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24%将3个月利息18万计入借款合同本金,从而确定借款合同本金为31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是2013年3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双方在2014年8月之后还互有往来,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的该合同签订日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对借款金额及借款合同签订日期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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